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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原 告 財團法人道教玄德殿基金會兼法定代理 廖政宗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陳富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4款亦有明定。復按以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應以為改選之董事為被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董事改選行為無效之訴,必須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該訴訟標的對於為改選行為之董事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再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原告財團法人道教玄德殿基金會(下稱玄德殿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或提出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證明: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廖政宗為玄德殿基金會之第1、2屆董事長,玄德殿基金會之董事即被告違反捐助章程,擅自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改選第3屆董事會、選任被告為董事長(下稱系爭決議),原告乃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為系爭決議之行為無效。而依該條規定提起之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乃形成之訴,亦即董事行為雖違反捐助章程,並非當然無效,從而董事行為縱違反捐助章程,仍須經該條所列之人提起宣告無效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始溯及自始無效。是在原告獲本件勝訴判決前,無從以原董事長廖政宗為玄德殿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且因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被選為玄德殿基金會現任董事長,身兼玄德殿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就本件訴訟實有利害對立而事實上不能行法定代理權之情事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聲請為玄德殿基金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欠缺。 2. 聲明及事實理由應敘明112年11月21日之何內容決議行為無效,並以為此決議行為之全體董事為被告: 上開條文既規定「宣告其行為無效」,自係以「行為」為其訴訟之標的,故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必須以行為為訴訟標的,並以為此行為之全體董事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因原告目前只籠統聲明及主張決議無效,未敘明何內容之決議行為無效,無法判斷應為被告之董事為何人,故應予補正。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