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原 告 游祥滏法定代理人 游上陞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被 告 游雅詩(兼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景隆(兼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景勝(兼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琦蓮(兼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雅瑞(兼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賴惠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被 告 游上德(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44,336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游雅詩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89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5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5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54年、總面積107.41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透天厝,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6,440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8,800,000元÷128.38㎡=146,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4,794,230元(計算式:146,440元×107.41㎡=15,729,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45,824元(計算式:15,729,120元×1/5=3,145,824元);另原告備位之訴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44,336元。又原告前揭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4,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