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原 告 勝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守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 告 謝順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6,856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9日之總金額如附表所示為1,770,624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0,6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1,494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表:(金額:新臺幣)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1,056,856 1,056,856 利息 1,056,856 111年8月25日 113年4月9日 (1+229/365)年 年息5% 85,996 違約金 1,056,856 111年8月25日 113年4月9日 594日 每日1‰ 627,772 合計 1,77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