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陳秀英訴訟代理人 蔡振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6,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88.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者,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加強磚造三層建物及建物圍牆內已坍塌鋼製棚架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占用面積49.6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49.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於112年7月至000年0月間交易登錄之實價共計10筆,其中僅灣興段835地號土地為農業區,因該土地係與灣興段8
44、845、846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工業區)合併登錄交易價格,無從區分各別土地之交易價格,不適於作為系爭土地客觀交易市價之計算基準,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土地使用分區、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等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爰以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核定占用部分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116,000元(計算式:49.6㎡×22,500元/㎡=1,1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