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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原 告 謝秀英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被 告 崧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大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被 告 周志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薛順池同意合作興建房屋銷售,先以口頭約定委任原告居中牽線及其相關代書業務,嗣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以備忘錄方式書面(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之4%即880,000元,其中3%即660,000元服務費部分,原告於薛順池與被告完成簽訂合建契約書及完成合建信託後即可請領,嗣經原告居中牽線,薛順池與被告已於111年4月12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原告為執行相關代書業務並代墊地政規費8,800元,因被告迄未給付,而依系爭備忘錄約定、民法第568條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68,800元等語。核屬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上說明,得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住所、公司設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有公司登記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茄萣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是不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定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但書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故本案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之橋頭地院管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