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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原 告 楊朝傑被 告 劉育倩

楊忠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所提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均缺漏第2、4頁,致其起訴之完整原因事實、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理由均不明,亦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日期:202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