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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原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被 告 王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對造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簽立委任契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依被告實際條件,協助被告篩選合適辦理貸款之機構及報告可貸款訂約之機會,並協助備齊貸款應備資料等相關事宜,因被告未告知用於借貸之不動產曾受查封登記,致原告須另尋其他核貸機構,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重新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自原告處得知可核貸構構後,私自向原告提供之核貸機構即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並以其名下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被告為逃避支付委任服務報酬片面毀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後段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81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每2日按服務報酬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1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為法人,其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傳送其與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書予被告,經被告簽名回傳,雖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因本約而生訴訟時,雙方同意選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契約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代辦貸款契約之定型化契約,並預定合意管轄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考量被告住居所在新竹縣竹北市,依上開說明,上開合意由本院管轄之契約條款顯增被告應訴之不便,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復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