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原 告 北京藥局即黃榮森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北京藥局(統一編號:00000000)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原以北京藥局即毛金雀之名義聲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22592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表明之負責人與登記資料不符,經通知後原告具狀表示毛金雀為原告商號負責人黃榮森之配偶,並更正原告名稱為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因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1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補繳,此裁定已於113年4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