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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5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原 告 吳婉菱

吳羚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被 告 陳坤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669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7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不包括通行地應拆除之地上物之價額);又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坐落於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通行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87㎡,下稱A部分)走道至公路,前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該租賃關係存在之範圍不僅系爭建物占有之土地,應包含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詎被告嗣將系爭土地其中由系爭建物坐落部分辦理分割為同段332-2地號土地,並在系爭建物四周搭建地上物及設置水泥牆,阻礙原告進出,復將系爭建物原有位於上開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B部分)之化糞池、自來水管及排水管拆除,而聲明請求:㈠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鋪設水泥路面、安設水管、排水管、化糞池管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暨在B部分之位置回復設置化糞池。

三、經查:㈠原告聲明㈠及聲明㈡前段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A部分有通行權

,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及不得妨礙該通行權之行使,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使原告得通行A部分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系爭建物因得經由A部分土地通行所增加之價額計算,惟經通知原告查報系爭建物因此所增價額,原告無法提出,復無鑑價資料等相關客觀事證得供參酌,是此部分價額不明,揆諸前揭說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A部分土地面積乘以起訴時系爭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80元之總額4%計算7年,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0,669元(計算式:87㎡×2,080元/㎡×4%×7=50,6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聲明㈡後段請求被告回復設置化糞池部分,其回復設置所

需費用為40,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估價單在卷可稽,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元。

㈢又原告前揭二部分訴訟標的間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90,669元(計算式:50,669元+40,000元=90,6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即溢繳9,57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