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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原 告 一官企業社兼法定代理人 褚亭妤原 告 陳俞任

吳承儒被 告 博雲創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博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人格權爭議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項第1款分別明定。再依司法院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所頒布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另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博雲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博雲公司)非其代理之泰國美妝品牌「SO GLAM」(下稱系爭品牌)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卻謊稱原告未經博雲公司同意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3項等罪嫌,及擅自截取、重製、上傳系爭品牌於購物網網頁商品圖片等攝影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等罪嫌,濫行提起刑事告訴,導致原告名譽受損,往返出庭受有營業收入、支出時間、車資、郵資等損害,且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被告張博敦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核屬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