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原 告 吳孟修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被 告 金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寬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金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帳簿文書,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係為維護公司及股東之財產權,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