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原 告 福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柏勳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被 告 王冠勛
王新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屋頂平台無獨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價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期占用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福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登記樓層數12層)頂樓平台,並於頂樓平台上搭建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面積約39.67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擅自裝設6台冷氣室外機,另在系爭建物內設置洗衣機1台、裝設電源插座、開關、加壓馬達1台,暨裝設監視攝影機鏡頭,經原告要求拆除後,被告雖拆除冷氣室外機,然冷氣室外機之空調管線並未完全拆除,遭空調管線穿孔所破壞之頂樓牆面、門扇、地板鑽孔及管道通風口之窗架均未回復原狀,而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3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系爭建物、及附圖二、
三、四所示之冷氣室外機空調管線及其他設施拆除、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經通知後,嗣於113年8月12日具狀陳報前開「其他設施」包括冷氣機廢棄管線、洗衣機專用排水管、加壓機、監視器、電線及電燈開關組。
三、就原告聲明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因系爭建物所在大樓為12層樓之建物,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4,55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676,208元(計算式:204,550元/㎡×39.67㎡÷12層=676,2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原告113年9月4日民事陳報㈡狀所列拆除系爭建物以外之回復原狀內容,再比對原告113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工程預算書、報價單,就原告聲明請求拆除其餘管線、其他設施及回復原狀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100元(即所需費用,詳如附表所示)。茲因原告上開請求,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情事,是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1,308元(計算式:676,208元+75,100元=751,3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380元,應再補繳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回復原狀之內容(不含拆除系爭建物部
分)編號 項目 工程預算書、報價單所載費用(新臺幣) 1 屋頂管道間冷氣廢棄管路移除 500元 2 屋頂管道間通風百葉更新 15,000元 3 管道間1:3水泥沙漿粉刷 30,000元 4 屋頂加壓馬達處小孔洞填補砂漿、冷氣管地板鑽孔處填補砂漿 1,500元 5 管道間外牆防水 20,000元 6 加壓機拆除 2,000元 洗衣機專用排水管拆除 400元 一般電力電路拆除 3,600元 廢棄物清運與處理 1,500元 7 弱電電路 600元 合計 7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