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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8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原 告 黃卉蘋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雪琇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與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起訴僅表示被告應拆除一樓防火巷大門及二樓陽台外推,後再以書狀記載孝順街增建1、2樓大門後面,孝順街後面1樓階梯,他們後面1、2樓全部都是牆壁,孝順街1玻璃拆除、孝順街2樓(左)增建廚房、外推廚房,請求恢復原狀等語,並未明確表明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給付內容與範圍)為何,不符合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標準,致審判範圍不明,應予表明。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 :原告起訴並未敘明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法律依據及何以被告須為該行為之原因事實,應予表明。 3 表明編號1、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