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原 告 胡瑞峰訴訟代理人 陳彥彣 律師被 告 熊德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到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之狀態,核屬財產權訴訟,又上開漏水修復所需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8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63,000元(計算式:30,000元+833,000元=86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9,14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