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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9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原 告 莊豐源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被 告 李恩喆即李岳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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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文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3年9月13日起訴,更正後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收到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83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起,至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失效止,在「⒈新臺幣(下同)779,932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94,392元及執行費6,995元」(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高雄OK大廈管理委員會每月對被告得支領之管理費,依原告民事陳報狀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原告。茲以,原告請求系爭債權金額中之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2日止,金額為167,632元,加計債權本金779,932元、94,392元及執行費6,995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8,9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9,690元,應再補繳1,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