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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原 告 詹逢志被 告 詹文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其將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172-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3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上開房地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售,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1,800,000元寄託在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由被告保管,現尚餘4,850,000元仍未返還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福建省金門縣,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