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915號聲 明 人即原 告 游祥滏法定代理人 游上陞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相 對 人即被 告 游雅瑞
游雅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聲明人聲明由相對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聲明由相對人游雅瑞、游雅詩為被告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分別明定。
二、本件被告游祝融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聲明人於113年7月8日具狀聲明由游祝融之繼承人游景勝、游雅瑞、游景隆、游雅詩、游琦蓮、游上德承受訴訟。惟查游雅瑞、游雅詩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29號拋棄繼承事件於113年9月10日准予備查,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游雅瑞、游雅詩既非游祝融之繼承人,則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