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原 告 陳姿秀被 告 王巧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明定。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265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珍貴聖真法相、鎮壇法印、神案」(下稱系爭物品),雙方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系爭物品,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買賣價金剩餘款項及遲延利息等情,核屬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伍點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