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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重訴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宜晟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峰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被 告 方淑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3年8月12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600,000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112年6月5日起、其中1,820,000元自112年6月6日起、其中3,500,000元自112年6月28日起、餘款43,280,000元自112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234,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1項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1日止,金額依序為118,630元、107,704元、196,575元、23,774,356元,加計債權本金50,600,000元後,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797,265元;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234,435元。茲因原告上開請求,難謂有主從關係,亦無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031,700元(計算式:74,797,265元+1,234,435元=76,03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1,1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68,192元,應再補繳212,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