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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重訴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74號原 告 麥雅淇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被 告 林郁棻

林士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863,748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904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灣惠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惠泉公司)股份合計3,094,222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向臺灣惠泉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又臺灣惠泉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格可查詢,而該公司距離本件起訴最近之民國112年度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6,693,23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附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而臺灣惠泉公司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930,000股,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爰據此計算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863,748元【計算式:(126,693,230元÷17,930,000股)×3,094,222股)=21,863,7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456元,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84,360元,溢繳79,904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日期:202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