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李瑞元法定代理人 林素琴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李瑞光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3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告均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故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2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於112年3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2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於112年4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3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原告。則原告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目的在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聲明第一、二項與聲明三、四項間為競合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系爭不動產甫於000年0月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12,000,000元為買賣,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憑,依其交易價格作為本件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0元(價算式:6,000,000元+12,000,000元=1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33,088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7,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鳳山 草店尾 215-1 71.00 3分之1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材料及層數 建物層次/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1 583 鳳山段草店尾小段215-1地號 鳳山區中山路117號 4層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42.01 二層:56.95 三層:56.95 四層:56.95 屋頂突出物:9.00 騎樓:14.94 總面積:236.80 3分之1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鳳山 大老衙 227-26 92.00 3分之1 2 高雄 鳳山 鳳山 大老衙 227-49 61.00 3分之1 3 高雄 鳳山 鳳山 大老衙 227-95 10.00 3分之1 4 高雄 鳳山 鳳山 大老衙 227-16 20.00 3621分之350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材料及層數 建物層次/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1 273 鳳山段大老衙小段227-26、227-49、227-95地號 鳳山區中山路137號 5層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120.52 二層:132.40 三層:132.40 四層:132.40 五層:82.28 騎樓:11.88 地下層:52.80 總面積:664.68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