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高秀鑾被 告 李冠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56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78,715元,此裁定已於113年5月10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