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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陳盈杉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余建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苾芬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惟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一甲欄所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50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一乙欄所示。嗣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二甲欄所示,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二乙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7,994,8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69,344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1,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起訴聲明內容 (甲) 系爭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乙) 1 准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分配之。 7,653,244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2,35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356,200元 3 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至135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28,603元,及各自當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865,825元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 113年5月10日準備㈡狀變更聲明內容 (甲) 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 (乙) 1 同附表一編號1甲欄所示。 7,653,244元(如系爭裁定所示) 2 被告應給付原告2,522,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522,795元 3 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至135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28,432元,及各自當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818,800元(理由如系爭裁定所示,計算式:28,432元×275月=7,818,800元) 合計 17,994,839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