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李守正
李百可李憲璋李明陽李玖穆李佳翰李奇叡李宗仁吳朝進吳英男陳漢森陳政雄陳怡萍蔡李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99,656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起訴主張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現遭被繼承人李啟賢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2鐵皮造閣樓、鐵皮遮棚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占用367-4地號、39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6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李啟賢於113年3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於訴狀送達前追加、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將367-4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將396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278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撤回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守正、李百可、李憲璋、李明陽應各給付原告6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撤回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玖穆、李佳翰、李奇叡、陳漢森、陳政雄、陳怡萍應各給付原告86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撤回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吳朝進、吳英男應各給付原告13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李宗仁、蔡李淑美應各給付原告26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第㈠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再乘以各應繼分比例之金額;㈨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第㈡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再乘以各應繼分比例之金額。聲明第㈠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土地於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交易登錄之實價共計11筆,均非區域相近之土地,不適於作為系爭土地客觀交易市價之計算基準,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及地籍圖在卷可佐,爰以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核定占用部分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價為9,402,196元(計算式:46㎡×153,526元/㎡+13㎡×180,000元/㎡=9,402,196元);聲明第㈢㈣㈤㈥㈦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請求給付之加總金額96,834元;聲明第㈧㈨項部分,自起訴日113年4月3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應僅計算113年4月1、2日之不當得利626元(依原告主張367-4、396地號土地之日使用補償金233元、80元計算2日之數額)。上開聲明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99,656元(計算式:9,402,196元+96,834元+626元=9,499,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050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