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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重訴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王丁振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被 告 高麗敏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陳浚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18,386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此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此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向被告借款,並將所有如附表甲欄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附表丙欄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高麗敏、陳浚騰,設定附表丁欄所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高麗敏,因原告係受詐欺始為上開行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高麗敏、陳浚騰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債權所由法律關係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高麗敏、陳浚騰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聲明第3項請求高麗敏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0,000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即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告陳報系爭房地交易市價每坪為156,200元,此與本院職權查詢同社區1年內之成交價格每坪132,000元至187,000元尚屬接近,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書面資料在卷可佐,以每坪156,200元核算系爭房地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應屬適當,茲依建物面積38.53坪(計算式:〈78.56㎡+18.22㎡+1.28㎡+共有部分29.30㎡〉×0.3025=38.53坪)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018,386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38.53坪×156,200元=6,018,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各核定為4,000,000元,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核定為6,018,386元。上開3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具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18,3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98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甲(土地或建物) 乙(所有權人) 丙(抵押權) 丁(預告登記) 1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2) 王丁振 登記日期:113年1月30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新專字第003530號。 權利人:高麗敏(債權額比例200分之150)、陳浚騰(債權額比例200分之50)。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1月2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丁振,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編號1土地100000分之62、編號2建物全部。 依113年1月29日新專字第0035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高麗敏,內容: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王丁振,限制範圍:編號1土地100000分之62、編號2建物1分之1,113年1月30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高麗敏,統一編號:Z00000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光路62巷10號11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5038建號《面積:66586.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 總面積78.56平方公尺、陽台18.22平方公尺、花台1.28平方公尺) 王丁振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