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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田珍被上訴人 金鹽埕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春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501號小額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原為高義翔,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春英,此有高雄市鹽埕區公所民國113年4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春英聲明承受訴訟,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

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當事人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始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請求按週年利率5%利息計算,再加上滯納金10%,有

重疊之處,比卡債利率還高。原判決事實理由所載之上訴人地址應更正為25之10號,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702元,不是原判決所載的38,320元。

㈡被上訴人之管理費並非只有微幅調漲,不應再收取垃圾費。

公電納入私人帳單卻遭受差別待遇,修繕基金無獨立報表,亦無專款專用。106年收2,000元修繕費用以維修發電機、防水;110年收取3,000元修繕費用以修繕污水管、糞管,111年不該再收取修繕費。1樓店家與金鹽埕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沒有共用樓梯及電梯,機電保養沒有巡視1樓店家,花錢安裝之發電機1樓店家沒有受用。保全服務和清潔服務只到管理室區域,樓上住戶每日往來1樓公用通道,所製造之垃圾、髒亂均由1樓店家自行處理,1樓店家長期受到諸多困擾委屈,卻無與住戶相同之權益,被上訴人未盡管理責任。

㈢鄰近大樓管理費收取標準與本件無關,甚且經1樓店家實地查

訪,鄰近大樓之1樓店家收取管理費多為1/3居多,甚至對面第一城大樓因不同出入口亦無使用電梯,沒有收取管理費,被上訴人收取1/2顯為過高。1樓自行集資負擔公共區域出入口20,000元,110年向被上訴人請款,當時之主委承諾付款,迄今仍未給付,顯無誠信。漏水原因是4樓以上住戶丟棄垃圾,堆積於屋簷,淤塞排水。滲水出入口,是大樓結構體一部分,每天樓上住戶進出之處,卻硬凹是1樓專用區,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4日召開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通過調高管理費為每月每坪應繳60元,另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垃圾處理費70元及為修繕系爭大樓之汙水管、糞管、發電機及滲水情形,每戶應繳納3,000元之修繕基金,1樓店面管理費由原本按每坪管理費之1/3收取調整為按1/2收取(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會議開會時,區分所有權人總數330戶,含委託代理出席有156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362/10000,委託書99份其中8人名字和簽到簿完全不符合,32人委託書沒蓋委託章,視同無效委託。另有不合法的非區分所有權人(直系血親才能委託),領票以扇子10票、20票、30票代表委託同意通過議案。99份委託書扣除不合法、不合格的,難以認定系爭決議超過半數(89人)通過。且現場空間有限,3F、1F、地下室出席者不同意議案內容,抗議無效,都中途離席,退場只有10人左右拿同意扇子表決是不合法,應屬決議無效。區分所有權比例中,3樓出席區比例合計793,1樓區比例合計1,364,地下室出席區比例合計1,100,不同意區比例合計共3,257。超過系爭會議6362/10000出席比例之一半,系爭會議並無過半,決議不成立。

㈤系爭決議決定之收費標準,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有無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系爭決議經由多數決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是否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之理由,始不悖離使用比例分擔之原則。因此,管理費應維持原來106年協議內容繳納1/3管理費,爰提起上訴。

四、經查,上開上訴理由㈠至㈢均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雖於事實及理由二,誤將上訴人之房屋門牌記載為府北路27之10及將聲明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20元,但聲明誤載部分業經原審裁定更正,有原審113年5月21日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且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之一記載: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2元,於判決理由中亦均是以14,702元為論述,足見聲明誤載不影響原判決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斷。而門牌未更正部分,就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雖得聲請裁定更正,但非合法上訴理由。上訴理由㈣中有關姓名與簽到簿不符、委託書沒蓋委託章、不合法之非區分所有權人、3F、1F、地下室出席者中途離席等等,均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8條,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自不得作為上訴理由。上訴理由㈣關於以扇子表決以及上訴理由㈤,無非是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指摘為不當,屬爭執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依前開說明,非屬小額程序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五、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