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李俊嫺即李淑幸被 上訴人 新活性廣體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逸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 年度雄小字第1826號小額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陳吉興,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施逸笙,此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民國113年4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逸笙聲明承受訴訟,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
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當事人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始為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97年起至112 年止,均未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4 即新活性廣體大廈居住使用,亦無出租他人,僅偶爾前往打掃。每次詢問其他住戶有無管理員之情事,均獲得沒有管理委員會,僅有代管理住戶,但一直難尋相關人等。在此期間,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管理費繳納通知與開會通知,且所有之房屋鐵門多次遭到破壞,門外堆放床頭櫃、彈簧床之雜物等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實不合理。再者,上訴人雖未使用電梯,但每月公用電費均有繳納,門外走廊電燈卻是故障而無法運作,顯見被上訴人未盡公共區域修繕之責。被上訴人既未對共用部分清潔、維護、修繕,上訴人亦未居住使用,繳納公用電費即等於繳納公用負擔,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四、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有原審卷宗可憑。上訴意旨均為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衡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
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呂佩珊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