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李瑞芳 住○○市○○區○○路00號被 上訴人 邱雅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伊不服原判決,該判決有違背法令、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處,法官以個人自由心證主觀意識推測,所做出之判決顯有不當。
㈡兩造乃經談妥各項條件後方於民國111年9月17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39巷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應遵守系爭租約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乃5次至系爭房屋現場觀看房屋,如該屋當
時有漏水、滴水或滲水等現象,被上訴人應會即為反應,而不致同意簽訂系爭租約,足見當時系爭房屋並無上開漏水等現象。然伊於111年12月23日巡視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地下室天花板、牆壁、樓梯間滲水、滴水、壁癌、油漆脫落及掉落不明結晶物,1樓後面陽台水龍頭處、後牆陽台腳踏板,存有嚴重滴水、漏水、滲水,嗣始發現應是1樓後面廚房排水管未插入排水孔內,造成排放之廢棄水直接流至廚房地面,排洩不及,又被上訴人於施工時,未於廚房地面使用環氧樹脂黏著劑,給予施作後續防水工作,演變為嚴重之漏水、積水、滲水,最後順著邊緣交接處滲漏至地下室,方導致上開地下室滲水等情節,而以被上訴人於其答辯狀自承是水龍頭過度鎖緊,導致其管座裂開漏水,且伊於111年12月29日委由訴外人邱國樑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主因3個位置,即1樓後面陽台水龍頭、1樓廚房內水龍頭、1樓廚房排水管未直接插入排水孔,修繕後迄今未再出現滴水、漏水、滲水現象,並參酌被上訴人願意支付前述邱國樑前來修繕之費用,印證被上訴人抗辯地震破壞引起漏水一節非真,系爭房屋1樓、地下室漏水等問題為被上訴人所造成。其次,伊因此請人修繕支出地下室毀損抓漏壁癌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地下室毀損修繕費5,000元、1樓前後塑膠板清除費6,000元、1樓前後油漆、防水壁癌處理費7,000元等,都是有憑有據,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原審法官以伊就此部分未更為舉證,而認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乃以個人自由心證主觀意識推測,所做出之判決顯有不當,應認有違背法令、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㈣伊前於現場目睹被上訴人所委託拆除系爭房屋1樓原有裝潢之
人,損壞2支燈管,被上訴人經伊要求乃同意賠償該2支燈管。又系爭房屋浴廁蓮蓬頭於系爭房屋出租前乃完整無缺,但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而使用後,已無法使用,其卻抗辯於其遷離系爭房屋時,該蓮蓬頭是完好的,實為推卸責任之詞。是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付燈管500元、蓮蓬頭500元。
㈤租屋前後伊已數次告知被上訴人,1樓牆壁、天花板可以打洞
穿孔,但磁磚方面不可以穿孔打洞,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並保證不會破壞,但於000年0月0日下午竟發現1樓前電錶之磁磚遭粉腸業者水電施工單位,故意使用電鑽穿孔導致原有建築物破裂,此乃原審漏未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又並不是伊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兩造前關此所達成以4,000元賠償之協議反悔,而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5,000元,實在是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屋一部分轉租他人,又允許該他人設置電源座,而損壞1樓電錶處磁磚,嗣後又只為取回自己生財工具逃走,行為可議,且伊乃有提出估價單以為佐證,並非未提出其他證據更為舉證,是伊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付電錶處磁磚損壞5,000元。
㈥伊並非主張被上訴人未清潔系爭房屋騎樓,而是主張其未清
潔乾淨,且伊於112年11月17日民事辯論答辯狀㈡已附上出租前騎樓照片,伊實有提出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前騎樓完好清潔之照片,且有舉證被上訴人遷離時該處污損情況為一般人無法忍受而必須立即清潔之具體事證,是被上訴人自應賠付騎樓污損清潔費1,000元。
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應回復原狀
,伊於被上訴人退租前,數次向其說明屆時應負責回復系爭房屋含前招牌之原狀,但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僅將自己生財器具搬走,自應賠償招牌回復原狀處理費6,000元。㈧伊固然與被上訴人約定各負擔水費之一半,但因系爭房屋1樓
及地下室嚴重漏水、滲水、滴水,導致自來水費增加,而以目前房客水費計算,伊平均每月應負擔之水費為512.5元,則以112年2月、4月水費分別扣除伊應負擔之水費512.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水費為3,708元。
㈨伊未於被上訴人經營期間內,多次進入其營業場所,此為被
上訴人片面之詞,伊是為求證系爭房屋漏水真相,方進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出租後1樓及地下室所發生之漏水、滲水、滴水、壁癌及油漆脫落,應為被上訴人及其所委請水電師傅造成,被上訴人卻始終不承認此事,又故意不繳納房租,欲以押租金扣抵,伊只能限期其於112年1月20日前繳清,被上訴人方於112年1月20日告知於同年2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又只顧著搬走自己之物品,未回復系爭房屋原狀,復不肯繳回電動門及鐵門鑰匙,被上訴人顯已毀約在先,而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兩造需2月前通知,並支付對方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得於該契約有效期間內解除契約,是依該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2萬8,000元。
㈩綜上,伊依系爭租約第7至8條、第12至17條、第19條、內政
部住宅租賃契約書第11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並繳回鑰匙,且不得損害房屋現況,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性質而不當使用,造成毀損,伊只好自行委託他人修繕而支出上開費用,伊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及營業稅757元、電費5,062元,則加計違約金2萬8,000元,再扣除押租金5萬6,000元,伊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4,527元,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被上訴人應賠付其上開各項費用,並給付違約金,是於扣除押租金後,其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萬4,527元等,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認定違反何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復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裁判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空言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