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鍾志維輔 佐 人 莊育青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為訴外人尤淙暐所有,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7 月10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在高雄市鳳山區南光街與南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前之南光街東向西車道(靠車道外側)暫停欲起駛時,適有訴外人柯惠美駕駛甲車,沿南光街同向同車道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彎,上訴人因起駛前疏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乙車左前車頭碰撞甲車右側車身,導致甲車損壞(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 萬350 元(含工資8100元、烤漆費用1 萬6000元、全新零件費用1 萬6250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甲車車主尤淙暐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前,伊係於系爭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準備右轉,待綠燈亮起、前方之機車前行後,伊即前行準備右轉,並非臨時停車後起駛,乃柯惠美為搶快,自伊左後方跨越雙黃線超車右轉,始追撞伊駕駛之乙車。前揭南光街為雙向各單一車道,接近系爭交岔路口之路段劃有雙向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路旁並設有岔路警示標誌、慢行警示標誌。柯惠美在設有交岔路口標誌、劃設雙黃線禁止超車之路段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款、第2款,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禮讓伊先行,始肇致系爭車禍,故伊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縱伊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修繕項目其中右前門、右前葉、右後門、後保險桿之損壞並非系爭車禍造成,不應由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6808元,及自112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合法,一部不合法: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之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2、3款規定,應認其該部分上訴合法。㈡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
益,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請求予以廢棄該部分判決,因原判決此部分對其有利,依上說明,應認欠缺上訴利益,而難謂為合法。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車為尤淙暐所有,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
㈡上訴人於110 年7 月10日13時7分許,駕駛乙車在系爭交岔路
口前之南光街東向西車道(靠車道外側)暫停(引擎是發動狀態),此時南光街交通號誌為紅燈,緊接著後方有柯惠美駕駛甲車,沿南光街同向同車道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彎,柯惠美見南光街號誌轉為綠燈,駕駛甲車從乙車左側超車並右轉彎,過程中適上訴人亦駕駛乙車往前行駛欲右轉彎,甲車右側車身遂與乙車左前車頭碰撞,導致甲車損壞。㈢前揭南光街為雙向各單一車道,接近系爭交岔路口之路段劃
有雙向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路旁並設有岔路警示標誌、慢行警示標誌。
㈣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之修復費用4 萬350 元(含
工資8100元、烤漆費用1 萬6000元、全新零件費用1 萬6250元)。
㈤甲車為101年8月出廠。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㈡柯惠美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㈢若上訴人及柯惠美皆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㈣被上訴人得否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車費?若得請
求,金額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柯惠美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起駛」係指汽車引擎發動後,開始起步行駛,爰車輛發動後,於開始起步行駛前,應先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道路上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不得爭道行駛;至車輛已行駛於道路後(包含所述車輛已回正之駕駛行為),即屬行駛中之車輛,業經交通部於108年3月6日以交路字第1085002664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
⒉查上訴人於110 年7 月10日13時7分許,是駕駛乙車在系爭交
岔路口前之南光街東向西車道(靠車道外側)暫停(引擎是發動狀態),此時南光街交通號誌為紅燈,緊接著後方有柯惠美駕駛甲車,沿南光街同向同車道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彎,柯惠美見南光街號誌轉為綠燈,駕駛甲車從乙車左側超車並右轉彎,過程中適上訴人亦駕駛乙車往前行駛欲右轉彎,甲車右側車身遂與乙車左前車頭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經本院勘驗甲車、乙車車頭行車紀錄影片、南光街監視器畫面,可見柯惠美駕駛之甲車接近上訴人所駕駛、正停等在車道外側之乙車時,乙車右後方的紅色方向燈是有頻率地在閃爍,左後方的燈則是持續地亮著(與雙黃燈是有頻率地閃爍不同)並在乙車往前行駛時就消失,乙車往前行駛後,車輛右後方的紅色方向燈仍有持續閃爍,乙車車頭從靜止到往前起駛都有方向燈在閃爍的聲音等情,有上開影片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48頁),堪認上訴人駕駛之乙車左後方持續亮著的燈是煞車燈,右後方閃爍的燈是方向燈,故乙車在系爭交岔路口前之南光街東向西車道外側暫停,應如上訴人所述是在停等紅燈,而非臨時停車或停車。上訴人駕駛之乙車既是在停等紅燈且引擎為發動狀態,依前揭交通部函釋,自屬行駛中之車輛,則乙車在南光街號誌轉為綠燈後往前行駛,即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起駛」行為,自無該條款所定「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在綠燈後駕駛乙車往前行駛時,應無注意且禮讓欲自乙車左側超車右轉之甲車之義務。⒊次按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
處所,均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前段所明揭。
查甲、乙兩車車禍前行駛之南光街為雙向各單一車道,接近系爭交岔路口之路段劃有雙向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路旁並設有岔路警示標誌、慢行警示標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該路段、處所顯然不得超車。惟本院勘驗乙車車尾、甲車車頭行車紀錄影片,卻見甲車出現在南光街時,即是跨越雙黃實線、黃虛線,行駛在整條道路偏中間,之後沿路往北往前行駛時雖有稍微右偏一點,但接近乙車時,又稍微往左偏移,明顯跨越雙黃實線往前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再超越乙車後右轉彎,此有上開影片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49頁),則上訴人主張柯惠美在禁止超車之路段、處所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款、第2 款規定,確屬實情。被上訴人雖稱:是因為上訴人駕駛之乙車違停在路口,導致柯惠美必須跨越雙黃線繞過乙車才能往前行進,故柯惠美駕車並無過失云云,然上訴人駕駛之乙車係在系爭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而非違停路旁,柯惠美自無必須跨越雙黃實線超車繞過乙車,否則無法右轉之客觀情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再柯惠美是在駕駛甲車從乙車左側超車並右轉彎過程中,適上訴人亦駕駛乙車往前行駛欲右轉彎,甲車右側車身遂與乙車左前車頭碰撞等情,均如前述,可知柯惠美若未違規超車並行,在乙車後方停等,待乙車先行後再右轉彎,即不會發生系爭車禍,故柯惠美違規超車之駕駛行為,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因果關係。另本院勘驗甲車車頭行車紀錄影片、南光街監視器畫面,亦見甲車從乙車左後方接近,車頭約抵達乙車左後車尾時,乙車開始往前行駛,甲車則以更快的速度往前,兩車並行一小段進入交岔路口後,甲車車頭稍微超越乙車後右轉彎,乙車則減速停下來等情,有上開影片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1、148頁),據此可知柯惠美駕車接近乙車車尾時,理應可發現乙車開始往前行駛,但柯惠美於車禍後為警詢問時,卻陳稱:我見到乙車停在路邊不動,我就從對方左側繞過去右轉,結果途中右側車身與對方左前車頭碰撞(見原審卷第50頁),足見柯惠美誤以為乙車是停在路邊不動,接近乙車車尾時未注意到乙車往前行駛,因而在未注意乙車係行駛中車輛之情形下仍超車右轉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則上訴人主張柯惠美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亦屬有據。
⒋承上,上訴人所駕乙車並非起駛之車輛,並無注意及禮讓柯
惠美所駕甲車先行之義務,其駕駛行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無「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反而柯惠美在禁止超車之路段、處所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始肇致系爭車禍。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違背法令,為有理由。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固認上訴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柯惠美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52-53頁),惟該鑑定意見書之認定,係以柯惠美自稱其見到乙車好像是停在路邊不動,就從左側繞過去右轉,途中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前車頭碰撞;及上訴人稱剛起步乙車左前車頭與甲車碰撞;暨監視器影片呈現乙車靠道路外側、乙車起駛往左前,左前車頭與黑色車輛發生碰撞等,為主要論據。然上訴人是引擎發動中停等紅燈,綠燈後起步前行之車輛,而非停車後起駛之車輛,業如前述,且乙車係在停等紅燈後直行右轉,並無往左行駛,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乙車起駛往左前方向乙情,要與卷內事證呈現之乙車行車動向及非起駛狀態有異,容有誤會,自難憑採。㈡被上訴人得否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車費?若得請
求,金額若干?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甲車之車主尤淙暐有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之修復費用4 萬350 元(含工資8100元、烤漆費用1 萬6000元、全新零件費用1 萬625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欲代位尤淙暐向上訴人求償,仍以其理賠之際,尤淙暐對上訴人存在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必要,倘尤淙暐本不得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行使。
⒉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如前述,自不構成過
失侵權行為,而毋庸對甲車車主尤淙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尤淙暐對上訴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尤淙暐行使,故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甲車必要修繕費用,即無理由。
㈢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柯惠美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至第二審才為此一主張,並於第二審始聲請證人蔡明純作證,核屬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再為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就其未能於原審主張、為該調查證據聲請所執理由:車禍後精神有點狀況,一審當時上訴人確診新冠肺炎,身體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88、151頁),並非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開規定,本院即無從審酌上訴人此一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7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7-140頁),謂上訴人曾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乙車車損、非財產上損害,對柯惠美訴請賠償10萬元,業經前揭判決認定柯惠美無過失,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該確定判決之認定有爭點效,法院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之主張,亦屬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再為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被上訴人並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是其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依法無庸調查及審酌。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680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則因欠缺上訴利益而不合法,應併予判決駁回。
九、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之上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審酌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上訴人確有提起上訴之必要,且其上訴時依法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至少為1,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全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所預納,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