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曾天佑被上訴人 金鹽埕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義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加上滯納金10%,有重疊之處,比卡債利率還高。㈡被上訴人管理員自民國111年1月起禁止伊放置垃圾於大樓垃圾收集桶,因此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垃圾處理費用,又伊之自來水管路,非經由大樓管路引入伊屋內,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伊請求自來水處理費。㈢伊係透過獨立門戶出入,與被上訴人無共有樓梯及電梯,且騎樓部分亦為伊私人所有,是伊並無占用大樓公共空間之情形。㈣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調漲管理費之議案,僅有10人同意,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為6362/10000,而伊及其他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為3257/10000,已超過6362/10000之一半以上,是該次議案難認合法、適格,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自明。另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㈠部分,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法則、司法解釋,依前開說明,難認其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上訴理由㈡、㈢、㈣部分,僅係提出其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質疑,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基上,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