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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吳建興

吳琤婷被 上 訴人 金鹽埕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春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89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從而,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證據取捨不當,或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均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並未為1樓店鋪住戶垃圾處理及修繕,上訴人共有之

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獨立之出入口,不必經由1樓管理室,不受門禁管制,系爭房屋從未使用金鹽埕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公共空間、管理室服務、電梯等,亦無共同使用系爭大樓機電設備、水塔、水電管路、抽水或加壓馬達,上訴人之自來水管路直接由府北路引入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聘僱之保全管理服務人員均未提供上訴人緊急事項之通知處理、客服反應事項之轉達、民眾違規等服務,上訴人自無付費義務,且得拒絕繳納管理費、垃圾處理費及修繕費,又鄰近其他大樓之收費標準得作為評估系爭大樓管理等各項費用繳納高低之依據,另商用之1樓店面雖供不特定人出入,但無提高住宅之安全風險,亦無加速公共設施耗損,系爭大樓保全人員亦無對1樓店鋪住戶為保全安全維護工作,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及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且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系爭大樓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召開當

日實際出席人數僅20至30人,扣除參與之1樓店面所有權人後,應僅有10至20餘人為其他住戶,以委託書委託一般住宅之其他住戶參加系爭區權會代理比例恐有超過5分之1之虞,則代理超過5分之1部分應不予計算,系爭區權會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未逾2分之1,難認系爭區權會為合法,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情形,及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情形。

㈢系爭區權會議案、為多數決定之決議,顯與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之權益衝突,決議收費就上訴人等1樓店面區分所有權人而言,顯係不合理之沉重負擔,不符合比例分擔原則,1樓店鋪完全無享有使用任何管理利益,管理費計算標準與一般住戶本應不同,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未與使用程度成正比,不合乎公平原則,顯然有權利濫用情事,原判決認為系爭區權會決議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權利濫用,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情形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其中主張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部分,均非小額程序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業如前述;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則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惟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為論述說明(見小上卷第48至55頁),且此等事項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