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邱本宜被上訴人 萬寶立華廈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徐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萬寶立華廈大樓一樓有獨立出入門戶,實質上得由住戶自行選擇歸屬前棟或後棟。被上訴人之區分有所有權人於民國110年2月初決定將前、後棟大樓分棟管理時,並由前棟成員另成立管理委員會時,伊即被歸類為前棟成員,且此事亦經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決議通過,而前棟區分所有權人111年2月18日會議名冊中即已將伊列為前棟住戶。又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應先定相當期間催告伊繳納管理費,然伊從未收到被上訴人催繳管理費之通知等語,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自明。另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若當事人於第二審方才提出新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
三、經查:㈠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係就上訴人是否已為萬寶立華廈大樓
前棟成員,而毋庸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乙節,對於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者再為爭執及延續上訴人於原審之攻防方法而已,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應先定相當期間催告伊繳納管理費,然伊從未收到被上訴人催繳管理費之通知等語,核屬新攻防方法,且衡其情形,並非不能於原審主張,亦非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新攻防方法,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本院依法當不得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四、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