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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蔡慧華 送達地址:高雄市鳳山新富○○000○○ ○被上 訴 人 江美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車禍肇事造成上訴人嚴重受傷,連帶車輛毀損,上訴人請求甚為合理,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不得有任何異議、推卸責任,原審判決駁回嚴重不公正等語,並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之理由無非僅重申其原審之訴求,並對於原審判決之不服,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