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楊智信
參 加 人 連明榮被上訴人 豪門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91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從參加之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之陳述,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有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自明。本件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提起上訴,本院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院卷第21頁),惟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法自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長期禁止參加人使用豪門世家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垃圾桶傾倒垃圾,甚至出言辱罵,當街咆嘯羞辱參加人,足見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章所定義務,影響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亦有涉犯刑事犯罪之可能;本件被上訴人調漲系爭大廈管理費,金額超過一倍以上,此舉顯係無理要求上訴人給付金錢而強索錢財;況被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係為保障住戶權益不受侵害,該管理費顯有對價關係,若被上訴人未盡其義務,無法使住戶居住狀況符合住戶權益,住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繳納管理費,本件上訴人長期繳納管理費,本應享有居住權益,被上訴人卻以上開非正當手段剝奪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亦得拒絕繳納管理費;再者被上訴人調漲管理費係依據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但該決議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對參加人請求交付閱覽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帳簿報表等文件,均長期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所為顯然具有不法性,上訴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屬正當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審有前開情事,故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原審就本件爭執事項均已於判決詳為說明(院卷第34-35頁),且此為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帳簿報表等文件予上訴人、參加人閱覽,而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拒絕給付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院卷第11頁),核屬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卷第89、109-112頁),上訴人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本院依法不予審酌;復觀之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內容,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上述要件之具體事實,其主張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足認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則由參加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