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乙男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被上訴人 甲男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表示:法院認定
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被上訴人起訴時係引用初次調查及申復調查之決議書,其所
載之日期及行為分別為「111年2月16日A男在該管中山室遭B男從後方按摩肩膀之行為」、「111年3月10日及17日B男在單位中山室模擬考期間,先後將頭部靠近A男耳邊,可明顯感受到B男呼氣聲之行為」,而證人郭○○於初次調查訪談及申復調查卻為相反之證述,故其證述顯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且依據勤前教育表,其於111年2月16日並無擔任安全士官之事實。再依據上開事發日係經由被上訴人於提出申訴所指摘確認之期日,而證人也證稱當日為其擔任安全士官所見聞之行為,自應依該指摘行為日逕行探究並加以證實當日是否擔任安官之事實論斷,不得因時間已久因此擴大範圍認定,如此論斷已間接讓同為受害人之上訴人於捍衛權益上相對處於弱勢。為此,請求傳喚當日安全士官盧彥志到庭證述,以證明證人當日是否值班或代人值班之情事。另證人金○○於初次調查及申復調查時,證稱其看到上訴人靠近被上訴人的時間都是週二正式考試等語,此與事發日111年3月10日及17日均為週四等情明顯不符,故該證人之證述內容仍有未善盡調查情事。另就000年0月間與被上訴人於中山室進行模擬考試人員尚有「范晞媛」士兵在場,亦請求傳喚到庭證述事發經過。
㈢綜上,原審僅以證人郭○○、金○○之證述,逕認上訴人有性騷
擾行為,認事用法顯有調查未盡周延之處,而有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亦有明文。另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其所述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認事用法有調查未盡周延,而再請求傳訊證人盧彥志、范晞媛等節,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小額訴訟之二審程序亦不得再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綜上,上訴人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