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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林仁貞被 上 訴人 鳳山巿國富F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寶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對被上訴人所主張未繳納管理費之金額不爭執,然質疑被上訴人是否有依法、依規約而有執行社區管理及收取管理費之權限。依鳳山市國富F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成立時之規約(即民國97年版規約),第24條明定「本規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生效施行,修改時亦同。」,另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呂助福自承其有就107年規約(57條版本)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核備,亦有申報書為憑,惟原審判決卻謂並無107年規約(57條版本)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之會議紀錄,因而認定系爭社區現在所應遵行之住戶規約為97年版規約,顯然罔顧107年規約(57條版本)曾經向主管機關核備完成法定程序及據以執行之事實。況且,原審判決否定107年規約(57條版本)的存在,即表示同時確認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引用偽造之規約假訴訟之手段威嚇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停車費之詐欺、恐嚇等刑事責任,亦應一併追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在爭執原審判決關於107年規約(57條版本)是否為系爭社區現所遵行之規約,惟原審判決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詳述認定之理由,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況此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非在小額程序準用之列,不能引為小額程序上訴之理由。又上訴人雖稱應追究被上訴人刑事責任云云,惟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非本院民事庭所得審酌,亦非可據為小額程序之合法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