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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陳美惠訴訟代理人 陳尉州被上訴人 梁偉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抗辯107年「全體住戶」皆在使用系爭管道,被上訴人抗辯111年間,2樓上訴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甲屋)未將主臥室廁所糞管封住,上訴人應有持續使用糞管等之敘述為不實。2樓上訴人要出出租系爭甲屋前,早已移除主臥室馬桶。107年間發生系爭甲屋之主臥室廁所糞管溢出糞水時,真正唯一使用主臥室馬桶的只有被上訴人,當時有請水電師傅到場勘查,整棟公寓之主臥室糞管無法使用,因而由里長擔任調解人,當時被上訴人住0○○○○○區路巷000○0號,下稱系爭乙屋))承認有使用系爭管道,3樓住戶表示已住了20幾年,早知道連接主臥室馬桶之系爭管道不通,已移除馬桶,並用蓋子蓋住糞管不再使用,2樓承租人李銘發有去3樓主臥室查看,確實已移除馬桶。而2樓上訴人出租給李銘發,也是移除馬桶,所以2樓也沒有使用系爭管道;1樓因為有獨立糞管通往化糞池,也排除可能。經2樓承租人與4樓被上訴人協議一起分攤2萬元費用,開啟化糞池施工,惟被上訴人突然離開高雄,去台北工作,因無法向其請款,疏通工程因此擱置。而被上訴人不在高雄這2、3年期間,4樓是空房,沒人使用主臥室廁所馬桶,2樓就沒有發生糞管逆流事件。等到110年間,被上訴人回高雄住,但因其拖了3年,1樓的住戶向先生就不願意開放自家廚房了,但被上訴人一直拖延,又繼續使用主臥室馬桶1年,才造成2樓上訴人家中糞管111年8月第二次噴糞水。結果被上訴人仍沒有找人處理,直到111年9月2日又發生第三次噴糞水,進而糞水從裂縫滲透到1樓住戶天花板。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甲屋糞管噴水溢出,是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乙屋主臥室廁所所致,此部分上訴人確實應負有舉證責任。可惜因上訴人早已將2樓通往系爭管道之糞管,以強力水泥封住,此為不可逆之施工工程,此時就算鑑定單位從4樓系爭甲屋主臥室馬桶灌入再多的水,也不可能從系爭管道透過糞管湧入2樓的系爭乙屋,即是客觀環境已不存在。既然被上訴人在里長協調中表示願意承擔部分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待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反而不承認,堅持要鑑定確認是他的責任,才肯負責,此舉完全不合理。由第一、二次里長協調錄音紀錄,可證實被上訴人原承諾分擔施工費用一半,事後反悔不付款。故本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等語。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林園區公所協調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內容,僅主張就系爭甲屋主臥室廁所糞管如何溢出糞水、里長協調過程、被上訴人不願履行協調以分擔維修費用,並未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更未揭示有何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存在,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