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複 代理人 蔡策宇
李宜樵被上訴人 鄧琦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13年度雄小字第1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後述貳、三所載違背法令之事由,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駕駛由上訴人所承保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立志街口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訴外人蔡耀賢發生擦撞,蔡耀賢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下背、右手、右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甲車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發生上開事故,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汽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蔡耀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90元、就醫交通費用595元、看護費用8,400元,共計10,385元。上開費用係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蔡耀賢所支出,上訴人自得依強汽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蔡耀賢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汽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11年4月20日與蔡耀賢以80,000元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上訴人無由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請求全部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原審以公路監理電子匣門查詢資料,而認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3日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8年4月8日至109年4月7日因酒駕有遭吊扣、吊銷,進而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2月18日)領有駕照,且駕照尚無逾期,亦無遭吊扣或吊銷之情事。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抗辯已與蔡耀賢達成和解,並未抗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有駕照之人,原審未曉諭兩造就有被上訴人無駕照之事為事實及法律上適當之辯論,造成突襲性裁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再者,被上訴人之駕照既因酒駕而遭吊扣、吊銷,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後未再次考領駕照,其仍屬無駕照之人,原審之認定顯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此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小上卷第123至124頁)㈠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駕駛由上訴人所承保強制險之甲
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立志街口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騎乘乙車之蔡耀賢發生系爭事故,蔡耀賢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對蔡耀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甲車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0日就系爭事故給付一部分和解金即40,000元予蔡耀賢。
㈥上訴人依強汽險法及保險契約,於111年4月12日賠付蔡耀賢
醫療費用1,390元、就醫交通費用595元、看護費用8,400元,共計10,385元。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就系爭事故給付另一部分和解金即4
0,000元予蔡耀賢,即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合計給付80,000元予蔡耀賢。
㈧被上訴人、蔡耀賢就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20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為:
一、被上訴人願給付蔡耀賢80,000元,作為蔡耀賢財損、體傷與精神慰撫等一切依法可請求全部範圍之和解價金,並於和解當場給付第一期不另立據。(分兩期給付:4/10給付40,000元整,4/22給付40,000元整)
二、甲車由被上訴人自行修復,不向蔡耀賢求償。
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或任何與此事件相關人等,均不得再要求任何賠償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若已提出告訴,應即無條件辦理撤銷告訴,以息爭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即無駕駛
執照而駕駛車輛)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汽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汽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至113年12月19日間,經酒駕註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重新考取駕照始為有駕照之人,惟其至今均未再次考領駕照一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12月19日高市單監苓二字第1130093439號函在卷可佐(見小上卷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確為無駕照之人,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即應對蔡耀賢負保險給付之責。
㈡次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強汽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汽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蔡耀賢於和解程序過程中均未通知上訴人參與,上訴人確未參與該和解程序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小上卷第71頁),且上訴人未曾表示同意系爭和解書,是依強汽險法第30條規定,上訴人固不受系爭和解書效力之拘束。
㈢然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
償者,保險人僅於強汽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強汽險法第3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稱:我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之認知,係上訴人不會協助賠償系爭事故(見小上卷第95頁),且我於簽立時也不知道蔡耀賢有向上訴人申請理賠(見小上卷第122頁)等語;蔡耀賢則證稱:我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主觀上認為係以80,000元處理系爭事故所生之所有損害,且因被上訴人為無照駕駛,故認為無從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我和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0日被上訴人給付40,000元時,已經有就系爭事故以80,000元和解的共識等語(見小上卷第93至94頁)。則被上訴人、蔡耀賢既均認為系爭事故無從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則衡諸常情,其等已商定系爭事故之全部損害即以和解金額80,000元填補。是以,被上訴人與蔡耀賢於111年4月10日就系爭事故之全部損害已協議以80,000元和解,並業由被上訴人分二期給付完畢,則蔡耀賢對被上訴人已無其他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依強汽險法第3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對蔡耀賢自已無給付責任,應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蔡耀賢所受損害既均經被上訴人賠償完畢,上訴
人依強汽險法第3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毋庸再給付蔡耀賢,亦無從取得蔡耀賢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依強汽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蔡耀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85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汽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是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