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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林蕙蓉被上 訴 人 毛正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被保險黃牛搭訕而認識被上訴人,委由其代為辦理配偶之保險理賠,佣金為實際理賠金額之30%,因其中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系爭保單)撥付時,扣除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41萬0,224元後,實際撥付為884萬8,076元,故上訴人應僅需給付佣金187萬4,422元,兩造遂協議佣金以190萬元計算,伊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現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再請求9萬7,400元,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拒將伊及配偶之身分證及保單返還,故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及其配偶之身分證及保單予以返還。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之理由無非僅重申其原審之訴求,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於上訴時方對被上訴人為聲明㈢之請求,應屬提出反訴,惟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訴,顯非合法,併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