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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寗麗琴被上訴人 雙橡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倩如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梁銘城訴訟代理人 王玉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1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上訴人於民國79年至今居住在雙橡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在未發生溢收管理費事由前,即於111年7月1日前,均繳足新臺幣(下同)1,100元(依其所持有之E棟5樓建物所有權狀登載共有部分面積:867.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3,每坪以30元計收),於113年10月14日始獲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需繳交管理費1,130元,即共有部分多計1坪(依系爭大廈公務用謄本登載共有部分面積:9

98.16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所持有之建物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81年11月16日,其內容之登載與系爭大廈公務用謄本應相同,係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不明異動等因素,導致上訴人所持權狀內容失效,非知情之罪,上訴人並不認同,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末按上訴不合法者,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審屬小額程序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上訴即屬不合法。然依上訴意旨所指,僅係對於原審就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共有部分坪數之證據取捨而為之事實認定有所不服,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是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如上所述,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第1 項、第436-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