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小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吳亮杰相 對 人 黃麗雅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鳳補字第1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價額認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顯然低於市場行情,與事實不符,是原裁定據此所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同意抗告人關於系爭車輛價額應為52,000元之認定。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相對人起訴請求聲明第1項部分(即抗告人應將相對人名下

之系爭車輛返還予相對人,原審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就該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認以系爭車輛之價額為準。觀諸相對人所提出113年3月29日之第三方二手車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原審卷第27至33頁),當中明確記載系爭車輛鑑價評估之結果為25,000元,復審酌系爭鑑價報告係經領有臺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所核發「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價委員,於勘查系爭車輛之外觀狀況,並逐一核對系爭車輛之行照、維修記錄等資料後,本於其等之專業性,針對系爭車輛之現狀所具名製作之估價報告,客觀上自屬可信,且得作為本院認定系爭車輛價額之基準。另參酌網際網路自售與系爭車輛相同年份、款式及外觀顏色相近之車輛販售資訊,其價格亦載明為33,000元(本院卷第33至34頁),要與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大致相符。而網路自售之價格尚須扣除出賣人所欲取得之利潤,方為真實之成本價格,與系爭鑑價報告係單純求取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有所不同,是綜合系爭鑑價報告及相關網路販售資料,本院認系爭車輛之價額應以25,000元為適當。至抗告人固提出與系爭車輛同型號之網路估價資料(本院卷第11至14頁),據此證明系爭車輛之價額為52,000元,惟該網路資料並非係由具名之鑑定人所製作,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該網路資料並非針對系爭車輛所製作,亦未具體評估系爭車輛之個別現況(例如里程數、車色及外觀板件等因素),更未說明價額形成之過程,實難逕認此網路估價資料較系爭鑑價報告為可信,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未足採。

㈡次觀相對人起訴聲明第2至5項部分,分別為:⒉抗告人應給付

相對人代墊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43,728元之2分之1即21,864元。⒊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代墊之手機通話費6,995元。⒋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代墊之交通罰鍰1,200元。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代墊之牌照稅、燃料稅共12,000元(原審卷第9頁),均屬確定之訴訟金額,且相對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揭說明,其訴之聲明第1至5項之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059元(計算式:25,000元+21,864元+6,995元+1,200元+12,000元=67,059元),原審據此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059元,並核算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實無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7,059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