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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字第6號原 告 王蘭香兼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被 告 吳欣芸訴訟代理人 齊翊喬被 告 齊彥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欣芸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王治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宣示判決在案,惟漏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聲請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於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實體部分第四段末行補充「本件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