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建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永慶被 上訴人 鍾志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雄建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口頭約定(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材料價金原為原審卷附第11頁估價單(下稱舊估價單)記載之新臺幣(下同)36萬8,800元。伊於民國110年5月開始動工,期間又追加磚頭工程3萬1,500元,斯時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須另給付上訴人40萬元工資,伊並已於111年10月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僅給付20萬元工程款,尚餘60萬0,300元未支付,經伊數次催討遲未給付,顯已違約,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0,3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同意給付上訴人估價單編號3至5、7,然上訴人估價單編號6請求粗工部分未說明施工範圍;編號9-10應與編號7重複;編號1、2、11至15、18雖有施作,但有材質不透光、安裝不正確及漏水瑕疵;編號16、17油漆及浴室水電部分,並非由伊施作。又加追磚頭工程部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且伊從未同意另給付上訴人40萬元工資;又原告施作銅門有施工品質不良、公共走廊大門為不採光材質、門閂施工不良、浴室施工不良、窗戶漏水、不鏽鋼門為不採光材質及浴室門組施工不良;且上訴人已承認收伊支付工程報酬40萬元,是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判令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給付上訴人報酬11萬1,1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對原審為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兩造就系爭工程確實約定工資為40萬元,而被上訴人實際應給付伊之工程材料價金(包含追加工程之工資)應為本院卷附第95、97頁之估價單(下稱新估價單)所示共計41萬2,450元(新估價單之金額經加總後正確之金額為41萬2,450元,上訴人誤植為41萬5,450元),經扣除新估價單編號17之項目金額3,000元後(本院卷第167頁),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工程材料價金為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共計40萬9,450元,再加上工資40萬元共計80萬9,45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工資2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有工程報酬60萬9,450元未給付,爰僅就敗訴48萬9,200元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9200元。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兩造就系爭工程確實有約定工資40萬元,該工資亦包含追加工程之工資數額在內,但工程材料之項目及數額並未約定,而上訴人有些工項有施作、有些無,甚至還有工程瑕疵,且上訴人亦自認伊已給付報酬4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事項:

(一)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兩造就工程報酬僅約定工資40萬元,然就工程材料價金並未約定明細工程項目及數額。

(二)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同意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38萬0,100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報酬之數額為何?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應損害賠償責任,並據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三)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報酬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報酬之數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依前兩不爭執事項(二)所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報酬同意給付上訴人38萬0,100元(被上訴人否認附表其餘金額2萬9,350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3、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工程報酬僅約定工資40萬元及工程材料價金,然就工程材料價金並未約定明細工程項目及數額。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所示,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實做實算。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除約定工資40萬元外,附表所示之工程材料金亦包含追加工程之工資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工資項目係另外追加之工資項目,及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附表其餘金額2萬9,350元等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惟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報酬之數額為38萬0100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應損害賠償責任,並據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等語,並於本院提出與原審相同之照片7張為證(原審卷第97至109頁、本院卷第135至14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應就其所指之具體瑕疵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上訴人不依其所定期限內修補者,被上訴人始能請求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就已限期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報酬數額為何?

1、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12年3月17日民事答辯狀即有表明伊有給付工程款,並提出預定付款日期及實際付款日期為110年5月7日之整批匯款資料(含單筆),記載付款金額為20萬元(扣除手續費30元後實際入帳金額為19萬9,970元),付款人為佛廣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佛廣大公司),收款人為劼耕有限公司(下稱劼耕公司)(均詳原審卷第21至27頁)。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民事答辯狀表示「工資泥作400,000鍾君(指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等語(原審卷第52頁),復於112年10月12日書狀表示「只有給付400,000元之工資,其他材料款項業拖欠兩年多」等語(原審卷第84頁),顯見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收受被上訴人工程報酬40萬元,而生自認之效力。雖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0月24日書狀稱:經查證被上訴人僅支付20萬元等語,並提出劼耕公司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匯款人為佛廣大公司、於110年6月17日匯入匯款金額19萬9,970元之資料(原審卷第111至117頁),而改稱被上訴人僅給付工程報酬20萬元,被上訴人對此於原審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已表示伊已給付上訴人40萬元,且上訴人也承認拿了4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28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撤銷上訴人已為自認收受工程報酬40萬元,依前揭規定所示,上訴人就此須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3、上訴人固提出佛廣大公司於110年5月7日匯款20萬元(扣除手續費30元後實際入帳金額為19萬9,970元)予劼耕公司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63頁),惟查,上訴人提出該交易明細資料,顯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10年5月7日之整批匯款資料記載付款金額為20萬元之資料相同(原審卷第27頁),尚無法據此推翻上訴人已受40萬元之自認陳述。而上訴人對此復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則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撤銷自認乃不合法,而不得撤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上訴人工程報酬4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報酬之數額為38萬0,100元,扣除其已給付40萬元報酬後已無餘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七、按上訴,係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請求上訴審法院將該部分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又所稱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上訴審法院如認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無理由,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僅得將上訴駁回,原則上不得使上訴人更受不利之判決。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工程報酬48萬9,2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1,100元部分,經本院認定上訴人就收受被上訴人工程報酬40萬元部分,已生自認之效力,然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廢棄原審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併此敍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饒志民附表: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上訴人主張為舊估價單(建簡卷第11頁)編號 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金額 1 門組(鐵門) 12組×8,500 102,000 舊估價單編號1(另再增加兩組)、舊估價單編號2、舊估價單編號11、舊估價單編號14、舊估價單編號18 依先前舊估價單所述,計算後同意之金額為12萬元。 2 鐵門打除工程 工3人×3,500=10,500 粗工2人×1,500=3,000 14,500 新增加之工程項目(舊估價單未載) 同意14,500元 3 泥作修補工程 工4×2,500=10,000 小工4×1,800=7,200 17,200 舊估價單編號4 同意數額計算在編號1 4 1F後鋁窗壹組 12,000 舊估價單編號3 、舊估價單編號14 同意數額為12,000元,其餘計列在編號1 5 施工出來不能做工資 3,500×3 2,000×3 16,500 舊估價單編號14 同意數額計算在編號1 6 廢棄物清的 2 2,500 5,000 舊估價單編號5 同意5,000元 7 混合廢棄物 2 6,000 12,000 舊估價單編號5 同意12,000元 8 搬運工程另料 15,000×2天 30,000 舊估價單編號6 同意30,000元 9 黏著劑 強 20 500 10,000 舊估價單編號7 同意範圍14,000元 一般 50 200 10,000 10 門檻 21支 14,000 舊估價單編號8 同意14,000元 11 水泥 150 160 24,000 舊估價單編號9 同意範圍19,200元 12 砂 15 950 14,250 舊估價單編號10 同意範圍11,400元 13 防水工程,水管屋頂 一式 15,000 舊估價單編號13 同意15,000元 14 密碼鎖 1 5,500 5,500 舊估價單編號2 同意5,500元 15 青山國小防水工程 25,000 舊估價單編號12 同意25,000元 16 油漆-1F扶手位置 2,500 舊估價單編號16 同意2,500元 18 浴室門組 80×200 10 4,500 45,000 舊估價單編號15 同意45,000元 19 浴室防火工程+材料每間3次防水 35,000 舊估價單編號13 同意35,000元 合計 409,450 同意給付共計380,1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