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春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亮宜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吳燁鑌被 告 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玉紂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萬288元,及其中新臺幣1,080萬8,656元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209萬1,632元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0萬28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4萬8,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重訴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31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338頁);復於115年5月14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31萬4,850元,及其中1,122萬3,2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9萬1,632元自113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220至2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頤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偉公司)、理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理捷公司)、玖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聖公司)於108年12月23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投標協議書),約定共同投標屏東縣政府「屏東縣立國際溜冰場新建暨周邊運動設施改善統包工程」(案號000-0000000A1 ,下稱系爭統包工程),原告為其中「鋼浪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主辦成員,其後以被告為代表廠商於108年12月31日參與投標並得標系爭統包工程,兩造與頤偉公司、理捷公司再於109年7月24日簽署共同承攬協議書,原告同意按報價預算8折承攬系爭工程,是兩造雖於110年10月20日方簽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得標後,各成員即已分工進行規劃及備料等前置作業,故於被告得標時,兩造即已發生合作關係,原告並依被告委託之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原證4所示設計圖說進行估算及製作明細數量表。系爭合約雖約定工程總價為3865萬1,515元(含稅),然原告承攬期間,被告尚有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追加施作「外牆三明治板牆消防開孔」、「屋頂防火半小時複層彩色鋼板」項目(下稱系爭追加C項目),金額各56萬元、358萬3,762元(均未稅),含稅合計435萬950元;又兩造於系爭投標協議書簽訂前,原告業按被告所提供圖說就系爭工程估算計價,以利被告投標,後因結構技師高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28日提出複層金屬外牆結構計算書、110年12月27日提出屋頂天溝和格柵結構計算書、110年5月18日提出採光窗結構計算書,評估需變更設計,致追加施作「圖面變更新增工程」項目(下稱系爭追加D項目),將原設計屋頂採光窗由平面改斜直立面、增加外牆三明治補強鐵件及格柵增設,工程請款單品名「牆面」部分即按複層金屬外牆結構計算書變更施作,品名「格柵」部分即按屋頂天溝和格柵結構計算書變更施作,品名「屋面採光窗骨料」部分即按採光窗結構計算書變更施作,而新增工程款660萬2,811元(含稅)。系爭追加C項目中之「屋頂防火半小時複層彩色鋼板」項目,業經被告同意追加,而彩色鋼板安裝鋪設需有「屋面採光窗骨料」,即有骨架支撐方能鋪設,二者為同一組工程,被告承認鋼板金額卻不願支付屋面採光窗骨料,豈不矛盾。又「外牆三明治板牆消防開孔」及系爭追加D項目各56萬元、660萬2,811元係依原證33之單價分析表計算而來,該預算單價遠低於被告向業主所提工程預算書單價56%,故原告所提價格均為合理。
系爭追加工程均係被告所提供原設計圖錯誤,原告為配合被告變更新增工程而衍生之工程款,如原告當時不幫其變更完成系爭追加工程,被告勢必無法完成對業主屏東縣政府之履約,被告因原告之配合而獲有利益,然卻使原告因而受有不利益,豈符公平。
(二)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兩造同意就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以108年12月31日得標日為計算基礎,被告亦依上開約定陸續給付物調款,然被告尚有111年4月之物調款269,457元未給付。又系爭統包工程經屏東縣政府於111年11月19日先行完成查驗並啟用,保固期自111年11月19日起算保固1年,後因屏東縣政府於原告施作項目上之屋頂另行發包施作太陽能設備,而免除原告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故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函知原告進行5%保留款之請款,卻遲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209萬1,632元。以上未付款項合計1,331萬4,850元(435萬950元+660萬2,811元+269,457元+209萬1,632元=1,331萬4,850元)。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第6條、第27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491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款項。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業主屏東縣政府就系爭統包工程曾辦理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其中包含系爭追加C項目中之「屋頂防火半小時複層彩色鋼板」項目,金額為358萬3,762元,追加C項目中之「外牆三明治板牆消防開孔」項目係原告自行先施作未經業主審核之圖面,故業主並未變更設計,至於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D項目,其內容均為施工所必需之五金零件,已涵蓋於系爭合約或前述追加之項目數量內,性質上亦非追加新的施工項目,不應另外獨立再計價,且業主並未就系爭追加D項目及系爭追加C項目中之「外牆三明治板牆消防開孔」辦理追加,故被告未領得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無給付原告之理。又工程款之所以要隨物價指數調整,乃是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故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物價指數為準,而不能溯及至被告與屏東縣政府簽約之時,兩造係於110年10月20日簽約,物調款應自110年10月20日起算,至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物價調整指數依行政院主計處及業主合約規定為主」,此係指物價指數之數字依政府機關公告及規定為主,並非指物價指數起算之時間點向前溯及至被告與屏東縣政府簽約時起算。原告自108年12月31日起作為計算基礎,計算至111年3月份,已請領387萬2,542元,被告並已付款,然因第二次變更,有辦理追減工程款,物調款亦應隨工程款而減少,故應減為367萬5,061元,被告溢付197,481元,111年4月尚未領取之物調款則應為269,457元。若以兩造簽約日110年10月20日為起算日,先前已領工程款部分,原計算為18,205元,應減為14,414元,尚未領取工程款部分,原計算為49,563元,應減為44,033元,故111年4月尚未領取之物調款應為44,033元,先前所付387萬2,542元,應屬誤付,茲以原告應領工程款合計4,383萬9,962元(系爭工程合約總價3,865萬1,515元+第一次變更工程款193萬5,784元+第二次變更工程款(追加數量)240萬9,026元、(追加項目)785,190元+110年8月至111年3月物調款14,414元+111年4月未付之物調款44,033元=4,383萬9,962元),扣除已領工程款3,943萬9,481元,尚有440萬481元未領(含保留款209萬1,632元),經抵銷結構技師費21萬元、屋頂及三明治面板試驗費7,081元、誤付物調款387萬2,542元,合計408萬9,623元後,只應給付310,858元(440萬481元-408萬9,623元=310,858元),縱認不應扣回物調款387萬2,542元,只能扣回414,562元(197,481元+20萬元+7,081元=414,562元),則只須給付398萬5,919元(440萬481-414,562元=398萬5,919元)。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221至222頁):
(一)兩造與頤偉公司、理捷公司、玖聖公司於108年12月23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投標系爭統包工程,原告為系爭工程之主辦成員,其後以被告為代表廠商於108年12月31日參與投標並得標系爭統包工程。兩造與頤偉公司、理捷公司再於109年7月24日簽署共同承攬協議書。嗣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二)業主屏東縣政府就系爭統包工程曾辦理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其中包含系爭追加C項目中之「屋頂防火半小時複層彩色鋼板」項目,金額為358萬3,762元(未稅),被告尚未給付。
(三)系爭追加C項目中之「外牆三明治板牆消防開孔」項目,原告已施作完成,金額為56萬元(未稅)。
(四)兩造間之物調款如應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111年4月未付之物調款應為269,457元;如應自110年10月20日起算,111年4月未付之物調款應為44,033元。
(五)兩造間之物調款如應自110年10月20日起算,原告應返還被告溢付之物調款387萬2,542元;如應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扣除追減工程後,原告應返還197,481元。
(六)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屆滿,屏東縣政府業於113年8月22日將系爭統包工程尾款核撥予被告,被告尚有5%之工程保留款209萬1,632元未給付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於領得工程款項後之3工作天內(8月24日、25日為週
六、週日)即113年8月27日(含)前給付原告。
(七)原告同意扣回(抵銷)結構技師費21萬元、屋頂及三明治面板試驗費7,081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之物調款應自何時起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未付之物調款269,457元,有無理由?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物調款387萬2,542元,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是否有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C、D項目之工程款各435萬950元、660萬2,811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之物調款應自何時起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未付之物調款應為269,457元,有無理由?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返還溢付之物調款387萬2,542元,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是否有理?
1.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物價調整指數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及業主合約規定為主,乙方(原告)施工項目之調整金額依甲方(被告)2成及乙方8成分配。」(審重訴卷第15頁)。而依原告與業主屏東縣政府簽訂之系爭統包合約第5條第7項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約定:「⑴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者明,為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系爭統包工程合約第10頁)。是被告與業主之合約確有給付物調款之約定,則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之約定,如遇物價波動時,業主發放予被告之物調款,被告應按原告8成、被告2成之比例分配。
2.原告主張物調款應自系爭統包合約簽訂時即108年12月31日起作為計算基礎,被告則抗辯應自系爭合約簽訂時即110年10月20日起作為計算基礎,原告應返還溢付之物調款387萬2,542元,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則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溢付物調款,乃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受有利益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3月止,被告共計給付原告第3期至第9期之物調款387萬2,542元,此有被告所提附表4可按(審重訴卷第177頁),均係以108年12月31日起作為計算基礎,而依附表4所載,屏東縣政府係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發放第3期至第5期之物調款予被告,經被告計算原告應分配之8成金額後,早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即付款予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221頁),斯時系爭合約尚未簽訂,被告於取得業主發放之物調款後,隨即以108年12月31日為計算基礎自行計算物調款給付原告,足見兩造應有約定物調款自系爭統包合約簽訂時即108年12月31日起作為計算基礎,嗣系爭合約簽訂後,被告仍以108年12月31日為計算基礎給付後續之物調款,於本案訴訟前未曾主張有何溢付情事,其徒於事後始空言主張應自系爭合約簽訂時之110年10月20日起作為計算基礎,之前所為給付係溢付云云,而未能舉證原告受領物調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自難認原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3.兩造間之物調款如應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111年4月未付之物調款為269,45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之物調款269,457元,即無不合。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物調款387萬2,542元,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即非有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C、D項目之工程款各435萬950元、660萬2,811元,有無理由?
1.屏東縣政府就系爭統包工程曾辦理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其中包含系爭追加C項目中之「屋頂防火半小時複層彩色鋼板」項目,金額為358萬3,762元(未稅),被告尚未給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自屬有理。
2.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追加施作系爭追加C項目中之「外牆三明治板牆消防開孔」(審重訴卷第29頁),金額56萬元(未稅),又追加施作系爭追加D項目(審重訴卷第21頁),將原設計屋頂採光窗由平面改斜直立面、增加外牆三明治補強鐵件及格柵增設,而新增工程款660萬2,811元(含稅)。被告不爭執系爭追加C項目中之「外牆三明治板牆消防開孔」已由原告施作完成,金額為56萬元(未稅),惟辯稱「外牆三明治板牆消防開孔」項目係原告自行先施作未經業主審核之圖面,系爭追加D項目之內容均為施工所必需之五金零件,已涵蓋於系爭合約或已追加之項目數量內等語。經查:
⑴依證人即億展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人員許人永證稱:當初
有做外牆三明治板牆消防開孔,因為要符合消防法規的開口排煙面積,一開始的設計開口排煙面積不足,當初設計圖是建築師王家祥提供的,我們發現面積不足,消防驗收一定不會過,所以必須增加排煙面積才有辦法辦理驗收,發現問題時有告訴被告的工地負責人,由工地負責人轉達,本件是因為設計圖的問題造成原告必須追加施作,依原告所提111年2月8日、3月10日、3月29日之施工照片 (卷一第165、167、169頁)來看,骨架已施工後,才發現圖面設計錯誤,需增加通風開口,故拆除已完成部分重新裁切開孔施作,建築師的圖是交給業主屏東縣政府審核,業主審核過後才交給監造,進行施作上的監督,業主交圖給我們後才發現這個問題;系爭工程之屋頂採光窗原本設計為平面,嗣後變更改斜直立面,並增加外牆三明治補強鐵件及格柵設計,本件為溜冰場,是屬於速度很快的運動,如果採光窗做平的,陽光會直射,選手會產生眩光,所以才做變更三角窗,由平面變更為三角窗是由建築師王家祥變更等語(卷一第144至145頁、第340至341頁)。
⑵次依屏東縣政府113年8月23日屏府工營字第1135043777號函
覆稱:關於「外牆三明治板牆消防開孔」部分,王家祥建築師所提設計圖經監造單位億展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確認有排煙面積不足之情事,並要求統包廠商做修正;因統包廠商需負統包工程設計責任,其設計亦需符合消防法規及主管機關需求,故後續變更設計有修正圖面,惟未追加工程款等語(卷一第173頁)。
⑶再依億展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13年8月21日(113)億國冰字第11
30821401號函覆稱:關於「外牆三明治板牆消防開孔」部分,王家祥建築師所提設計圖經監造單位(億展聯合建築師
事務所)確認有排煙面積不足之情事並要求統包廠商做修正 ;因統包廠商需負統包工程設計責任,其設計亦需符合消防 法規及主管機關需求,故後續變更設計有修正圖面(卷一第175頁)。114年4月10日(114) 億國冰字第1140410001號函覆稱:二、就附件所列兩筆款項(56萬元為下列說明第三項開口排煙面積不足修正二次施工之工程費用),(6,288,391元…為牆面工程及隔柵工程依照送審資料内之結構計算書所計,為後來顧及安全及便於各工項間相互配合所增加之施作項目費用)…。三、因開口排煙面積不足而修正設計事宜,於111年3月初發現設計缺失時,通知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討論及施工修正 (此事項關係到完工後之消防檢查),且於修正施工過程中,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有派員於現場監督施作;若於施作過程中,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認為不妥,應於當場予以制止施作(卷二第47頁)。114年10月15日(114) 億國冰字第1141015001號函覆稱:三、施工過程中如遇與設計圖面相左或窒礙難行之事宜,由本事務所與統包商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協調後施作;因本工程為統包工程(統包商之工程總價為固定金額),若另有涉及變更設計,應由統包廠商備妥資料向業主提出申請。五、依貴院所提示之項目(即系爭追加D項目之工程請款單,卷一第91頁)經查均有施作,金額依本事務所參考本件標案之服務計晝書各項單價明細及市場工程行情價格,認為該金額應屬合理範圍内(卷二第151頁)。
⑷承前證人許人永之證詞、屏東縣政府及億展聯合建築師事務
所前揭函文,關於追加施作「外牆三明治板牆消防開孔」部分,係因王家祥建築師所提設計圖經監造單位億展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確認有排煙面積不足情事,因統包廠商即被告需負統包工程設計責任,其設計需符合消防法規及主管機關需求,億展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遂通知被告進行討論及施工修正,故而變更設計修正圖面,增加通風開口,拆除已完成部分重新裁切開孔施作,追加施作「外牆三明治板牆消防開孔」項目,且於修正施工過程中,被告亦有派員於現場監督施作,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先施作未經業主審核之圖面云云,顯非事實,委無可採。另追加施作系爭追加D項目,則係因系爭工程之屋頂採光窗原本設計為平面,嗣後變更改斜直立面,並增加外牆三明治補強鐵件及格柵設計,此因溜冰場是屬於速度很快的運動,如採光窗為平面,陽光會直射,選手會產生眩光,故由建築師王家祥將平面設計變更為三角窗,工程請款單所列牆面工程及格柵工程,係依照送審資料内之結構計算書所計,係為顧及安全及便於各工項間相互配合所增加之施作項目,且施工過程中如遇與設計圖面相左或窒礙難行之事宜,億展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均會與統包商即被告進行協調後施作,足證系爭追加D項目所列各項工程,均係因變更設計及增加施作項目所為之追加工程,並經被告同意後施作,被告辯稱系爭追加D項目之內容均為施工所必需之五金零件,已涵蓋於系爭合約或已追加之項目數量內云云,亦非屬實,而無可取。
⑸被告復辯稱業主並未就上開項目辦理追加,故被告未領得此
部分追加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查依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2款約定:「依雙方契約價金依業主合約規定請領,春野工程有限公司須提出正確估驗數量及資料,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規定向業主請款,俟領得工程款項後,三工作天内 (假日順延)支付春野工程有限公司。」;第6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若因業主需求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依原契約單價,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涉及合約追加減時,按實際數量及原合約單價變更合約。倘因甲方變更計劃,乙方需廢棄巳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施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審重訴卷第15頁)。系爭合約第4條為付款辦法之約定,就其中第2款之文義以觀,應係就付款期限所為之約定,至於工程變更應依第6條之約定為之,此觀該條約定之文義甚明,且由原告以112年7月7日春工字第1120707號函說明三、四檢附系爭追加C、D項目之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審重訴卷第23、29、31頁),經被告以112年7月18日(壹壹贰)有屏溜冰公總字第112071801號函覆稱:二、來函說明三、四應依雙方合約第6條辦理,殆無疑義等語(審重訴卷第315頁),顯見被告亦認系爭追加C、D項目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辦理。又系爭追加D項目工程請款單所列金額,業經億展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參考本件標案之服務計晝書各項單價明細及市場工程行情價格,認屬合理範圍,此亦有該所114年10月15日(114) 億國冰字第1141015001號函可稽,合於系爭合約第6條所定「對於增減數量依原契約單價,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涉及合約追加減時,按實際數量及原合約單價變更合約」之約定。至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雖約定被告依合約規定向業主請款,俟領得工程款項後,三工作天内 (假日順延) 支付原告,而系爭追加C項目中之「外牆三明治板牆消防開孔」及系爭追加D項目,雖未經業主屏東縣政府納入變更設計,而未給付款項(卷二第49頁),然此為統包廠商即被告所需負之統包工程設計責任,原告亦係依被告指示追加施作,業如前述,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以業主未給付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系爭C項目中之「外牆三明治板牆消防開孔」項目及系爭追加D項目之工程款。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C、D項目之工程款,自屬有理。
(三)又系爭追加C項目中之「屋頂防火半小時複層彩色鋼板」項目,金額358萬3,762元(未稅)及工程保留款209萬1,632元,被告尚未給付,另本件物調款如應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扣除追減工程後,原告應返還197,481元,並同意扣回(抵銷)結構技師費21萬元、屋頂及三明治面板試驗費7,0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209萬1,632元、111年4月之物調款269,457元、系爭追加C、D項目之工程款各435萬950元(含稅)、660萬2,811元,合計1331萬4,850元,扣除原告同意扣減之款項合計414,562元(197,481元+21萬元+7,081元=414,562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90萬28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第6條、第2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90萬288元,及其中1,080萬8,6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審重訴卷第57頁)、其中209萬1,632元自113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