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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林惠芬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鄉邦建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邦銘被 告 謝麗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周元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建字第21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麗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0,000元為被告謝麗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麗靜如以新臺幣2,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謝麗靜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鄉邦建築有限公司(下稱鄉邦公司)承攬原告之「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08年3月7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由鄉邦公司進行工程規劃設計、原建築物之拆除及新建,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其中工程規劃設計服務總酬金10萬元、新建工程款總價200萬;其後原告於鄉邦公司拆除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原建築物時(下稱系爭房屋),即先行給付工程款105萬元,其後分別於108年3月13日、108年9月12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20萬元、85萬元,共計210萬元;另以被告謝麗靜為收款人向原告預支工程款120萬元,鄉邦公司已收受工程款共計225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詎鄉邦公司拆除系爭房屋時造成鄰屋發生損害(下稱鄰損事件),該公司卻不願承攬責任,拖延系爭工程致無法如期完工而處停滯狀態,因此鄉邦公司收取之系爭工程款,顯已超過系爭工程之實際進度,而屬鄉邦公司就其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項部分所溢領之工程款,原告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寄送高雄市府郵局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鄉邦公司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鄉邦公司已於112年3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原告終止,鄉邦公司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工程款,故請求鄉邦公司返還該筆款項。

㈡鄉邦公司與謝麗靜共同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同意而分別於108

年2月20日、108年6月26日、108年8月15日、109年7月24日、109年7月29日各匯款20萬元、50萬元、50萬元、30萬元、80萬元至謝麗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款金額共2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迄今仍未還款,故原告亦以系爭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業於112年3月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1.鄉邦公司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鄉邦公司、謝麗靜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身分證影本、木頭印章及權狀、設計圖紙等文件部分,業已撤回)。

二、鄉邦公司、謝麗靜則為下列抗辯:㈠就原告請求鄉邦公司返還工程款225萬元

1.原告、鄉邦公司雖有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但雙方合意鄉邦公司受任範圍僅為系爭工程開工前之委託規劃設計、拆除系爭房屋之工程作業費,金額共210萬元;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之約定,可知雙方並未約定鄉邦公司應於系爭房屋拆除後,進行後續之施工興建事宜,且鄉邦公司亦未向原告預支工程款120萬元,僅有收取工程款105萬元。

2.系爭房屋拆除後,按理新建建物所需成本費用應會超過系爭工程款之金額,此可函詢營建公會即可知悉;另鄰損事件發生後,實際拆除系爭房屋之訴外人新世紀環保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為鄉邦公司委託施工之下包,該公司亦已與鄰屋所有人和解,鄉邦公司並無原告所稱對鄰損事件不願負責,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之事情,且鄉邦公司亦有寄送楠梓存證號碼90號存證信函予起造人即原告,請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後續應如何處理,而原告遲未指示,因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對鄉邦公司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不合法,其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款,難認有理。

㈡就原告請求鄉邦公司、謝麗靜連帶給付借款230萬元

鄉邦公司、謝麗靜並未共同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借款實際上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依「德松案_相關作業大事紀」(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明細)所示工項施作而給付予被告之款項,故被告受領系爭借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甚明,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難認有理。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0-282頁)㈠鄉邦公司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雙方於108年3月7日簽立系爭

工程契約,約定價金共210萬元,有系爭工程契約書、授權委託書、委託印章同意書在卷可佐(橋院卷第15-29頁、本院卷第45、47頁)。

㈡原告於108年3月13日、108年9月12日以匯款方式分別工程款

各20萬元、85萬元,共計105萬元予鄉邦公司,有鄉邦公司統一發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橋院卷第33、31頁)。

㈢原告於108年8月20日、108年6月26日、108年8月15日、109年

7月10日、109年7月24日、109年7月29日,分別匯款方式交付20萬元、50萬元、50萬元、120萬元、30萬元、80萬元,共計350萬元予謝麗靜,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橋院卷第35-39頁)。

㈣新世紀公司拆除系爭房屋造成鄰屋事件(即林文玉所有房屋

損害),新世紀公司與林文玉就賠償一事達成和解,雙方於108年11月14日簽立和解書,見證人分別為原告、訴外人何東喜、匡孝頤、陳家承建築師事務所,有該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120頁)。

㈤鄉邦公司於110年6月9日寄送楠梓郵局存證號碼90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說明鄉邦公司已領得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並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後6個月內開工,惟原告未通知被告是否同意,遂依原告授權之印鑑向主管機關聲請開工展延,請原告回覆系爭工程後續應如何處理,以避免建造執照失效,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院卷第119-121頁)。

㈥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鄉邦公司、謝麗靜

,通知鄉邦公司、謝麗靜,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對鄉邦公司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鄉邦公司於文到7日內,返還系爭工程款共225萬元(已給付工程款105萬元、預支工程款120萬元);並催告鄉邦公司、謝麗靜於文到7日內返還系爭借款共230萬元,鄉邦公司、謝麗靜均於112年3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系爭存證信函、郵政回執在卷可考(橋院卷第43-49頁)。

四、兩造爭點㈠系爭工程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㈡原告請求鄉邦公司返還系爭工程款,金額共225萬元(已給付

工程款105萬元、預支工程款12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鄉邦公司、謝麗靜連帶返還系爭借款,金額共230萬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

1.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包含系爭房屋拆除後之建築物新建工程為何?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發生疑義,依上開規定,法院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另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⑵鄉邦公司雖抗辯其僅受任辦理系爭工程開工前之規劃設計

及拆除系爭房屋工作等語,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3款之約定(橋院卷第17頁),原告係將系爭工程之住宅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工程委託鄉邦公司承攬,且系爭工程契約亦載明「本契約所稱之『本工程』包含原建築物之拆除、新建及相關工程」;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3款之約定,鄉邦公司亦負責「遴選合法營造廠並依建照圖說興建本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橋院卷第17頁),由此可知,原告、鄉邦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雙方訂約之真意除由鄉邦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及設計、拆除系爭房屋外,尚有系爭房屋拆除後之建築物新建興工程,本院參酌前揭說明,認系爭工程契約之文字已明白表示原告及鄉邦公司之真意即鄉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建築物新建工程,即無須另行探求原告與鄉邦公司之真意,自不能捨棄系爭工程契約文字,而為其他解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原告、鄉邦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包含系爭房屋拆除後之建築物新建工程無訛。

2.系爭工程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⑴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

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鄉邦公司有任意停止工程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

致無法如完成工作之情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對鄉邦公司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依系爭工程施工明細、系爭工程會議紀錄表所載內容(本院卷第143-148、155頁),可知原告、鄉邦公司於108年3月7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即開始拆除系爭房屋,詎拆除時造成鄰損,因此曾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房鑑定,新世紀公司亦與鄰屋所有人林文玉和解而簽署和解書,原告為見證人之一,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118頁),而鄉邦公司亦有辦理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直至109年2月27日亦有開會討論鄰屋即德松路33號越界應如何處理、變更設計費用、申報開工作業等事宜,有該會議紀錄、設計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3月4日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5-159、151頁);另原告、鄉邦公司於110年3月9日亦有以line聯絡系爭工程開工暫緩事宜,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頁),再佐以證人匡孝頤亦證述:若無鄰損事件,後續會繪圖、鑑界,並在取得建築執照後就開始興建房屋,另外我曾處理過系爭工程明細編號14、17、18、20、21、29、30、35、36、37、41、42、45、

47、51、52、53、54、55、58、60、63所載事宜,但62、

64、66我不確定是那位建築師,我有跟建築師陳家承開過會,其他都我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第255-256頁)。

⑶基上,鄉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並無任意停工或有時作

時歇之情事,暫緩開事一事亦有告知原告,亦有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回覆系爭工程後續究應如何進行(本院卷第119-121頁),自不符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之事由,是以原告對鄉邦公司行使該條款所約定之終止權,難謂合法,系爭工程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鄉邦公司返還系爭工程款,金額共225萬元(已給付

工程款105萬元、預支工程款120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鄉邦公司向其預支工程款120萬元,款項係匯給謝麗靜等語,此為鄉邦公司所否認,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定之;本件原告既主張鄉邦公司向其預支工程款120萬元,並請求返還,自應由原告就此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有匯款共350萬元予謝麗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橋院卷第35-39頁),又匡孝頤另證稱:謝麗靜曾向原告借款,當時我在場,但我不清楚實際借款金額為何,但後來謝麗靜有跟我和同事林宛瑜說業主(即原告)人很好心,有借我們200多萬元,但謝麗靜沒有說借款人是謝麗靜本人或是鄉邦公司,或是兩者皆有,只有說我們等語(本院卷第255頁第3-11行),依據匡孝頤證詞及匯款單之客觀證據,僅可認定謝麗靜確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與謝麗靜間就系爭借款有借款合意,且原告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謝麗靜,但無法據此即認定鄉邦公司曾向原告表示要預支工程款120萬元之意思,或者推由謝麗靜向原告表示要預支工程款120萬元,因此原告交付謝麗靜之全部款項350萬元中之120萬元即為鄉邦公司預支之工程款120萬元,況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

2.原告以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鄉邦公司返還其已給付之工程款105萬元等語,然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次,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倘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謂係不當得利,自不得請求返還。

⑵查系爭工程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本院業已說明認

定理由如前,系爭工程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因此鄉邦公司受領該筆工程款105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求鄉邦公司返還其已受領之工程款105萬元甚明。㈢原告請求鄉邦公司、謝麗靜連帶返還系爭借款,金額共230萬

,有無理由?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2.謝麗靜向原告借款200多萬元一節,業據匡孝頤證述如前(本院卷第255頁第3-11行),且原告匯款230萬元(即系爭借款)至謝麗靜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橋院卷第35-39頁);又原告、謝麗靜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謝麗靜應於文到7日內返還系爭借款,謝麗靜於112年3月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橋院卷第49頁),迄今仍未返還該筆款項,本院參酌上開說明,認原告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謝麗靜應負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甚明。

3.原告雖主張鄉邦公司與謝麗靜共同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鄉邦公司應負連帶返還系爭借款責任等語,查系爭借款係謝麗靜向原告借貸一節,業據匡孝頤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5頁第3-11行),雖匡孝頤亦證稱:謝麗靜說原告是借款給我們,但謝麗靜沒有說是借款給謝麗靜本人或是鄉邦公司或是兩者都有等語(本院卷第255頁第10-11行),再佐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本件原告借貸之系爭借款係交付謝麗靜,並非交付鄉邦公司,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原告與鄉邦公司間有借貸合意,而推由謝麗靜向原告借款並收受系爭借款,是以原告主張鄉邦公司為共同借款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尚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鄉邦公司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麗靜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9日起(橋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鄉邦公司連帶給付借款23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