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麗靜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惠芬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判決,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