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良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承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聖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陳勇良為上訴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由黃暐倫變更為陳勇良,有公司基本資料可證,然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不因此當然停止,本院遂於民國11
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2日判決,惟判決送達後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勇良因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