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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盛傑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俊偉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國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黎文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代 理 人 林姍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5萬8,799元暨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萬2,587元(卷二第450頁),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南迴鐵路電氣化之協力廠商,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將訴外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之「桃園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工程(下稱航空城工程)-D3分標統包工程」之「共同管道工程」(下稱系爭管道工程)分包予被告(下稱甲契約),且因原告有怪手、吊車人員及車輛可支援工程,被告另與原告成立帶工不帶料之「人力、機具支援點工」(下稱系爭點工工程)契約(下稱乙契約)。原告於111年10月份進場施作工程,原告案場工作人員均按照現場工地負責人即A01,在現場就位置及高度等指示為施工。然原告至第2期至第5期請款時,被告即就系爭管道工程不當扣款拒絕支付,其後即未給付工程款,合計共積欠原告405萬2,587元(期別、結算日期、查驗後結算應付金額、扣款項目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52,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點工工程款無誤,但關於系爭管道工程,因施作機具及五金另料需由原告負責,故原告施工機具、材料部分由被告提供調度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另就原告所施工之A工程區,因應桃園航空工程品質稽查委員會稽核發現有缺失改良而生之點工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經兩造會算結果,扣除上開負擔部分(詳附表被告扣款項目及金額欄),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113萬2,857元,原告亦重新提送含上開扣款明細之請款單,於其上用印,並按照扣款後之金額開立發票予被告,但因原告開立發票錯誤而未重開,被告始未付款。另原告所施作之管道工程中R44、R45、R46共同管道資源區人孔「6-64-15EA017、EA013」、「6-64-15EB015、EB011」、「6-64-15TA017、TA013」、「6-64-15TB015、TB011」(下稱系爭人孔),經永青公司查驗時發現施作位置錯誤,必須拆除重作,而被告於施工前業已交付原告相關圖面,此施作由原告指派人員A02指揮監督下為之,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施作瑕疵,且該瑕疵無法補正,被告被迫自行施工,經估算連工帶料費用共需206萬6,122元,是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06萬6,122元,並以之抵銷應給付之工程款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向被告領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南迴鐵路電氣化之協力廠商,被告於111 年9月間將永青公司之「航空城工程-D3 分標統包工程」之系爭管道工程分包予原告(內容詳卷一27頁),且因原告有怪手、吊車人員及車輛可支援工程,被告另與原告約定系爭點工工程契約(內容詳卷一29頁)。

㈡、原告於111 年10月份進場施工,經結算所進行之施工(不扣除爭議扣款)工程款尚未給付㈠、系爭點工工程款第3 期3萬3,600元、第4 期4萬2,000元;㈡、系爭管道工程款第2 期90萬7,432 元、第3 期145 萬0,483 元、第4 期140 萬7,795元、第5 期21萬1,277 元

㈢、被告於112 年2 月6 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原告第2 期請款之金額需扣除弘昊怪手148,733 元(含稅)、弘昊怪手659,

991 元(含稅)、鉅昌五金另料98,708元(含稅)(卷一第

47、51、53頁),原告並於112 年2 月15日開立扣款後金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卷一第49頁);另被告收受原告第3 期、第4 期請款單後,表明有誤,要求扣除第3 期工程款「1月16日鉅錩五金另料2萬3,958元(含稅)、1 月18日弘昊借怪手工程款86萬3,296 元(含稅)」(卷一第61、63頁);第4期工程款「2 月24日鉅錩五金材料1萬6,274元、2 月25日弘昊怪手44萬6,594 元、2 月22日A 區改善點工35萬2,00

0 元、2 月28日JC B330 借怪手31萬0,176 元(以上均含稅)」(卷一第71、73頁),原告並應要求重新製作請款單(卷二第27、37頁),並開立如數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卷一第

67、75頁),另原告已交付第5 期款項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工程款21萬1,277 元,但被告並未給付。

㈣、兩造就工程款曾於112 年3 月25日討論結算,為原告代表A05、被告代表A01、議員代表陳欣怡參加(卷一第69頁)。

㈤、兩造曾於112 年4 月17日就工程款召開工作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與會人員為永青公司代表A04、原告代表A

05、被告代表A01、桃園市議員蘇緯恩服務處主任石進德參與(卷一第85、86頁),協調結果按被告扣款後之金額付款(即系爭點工工程款第2 期18萬6,900 元、第3 期3萬3,600元、第4 期4萬2,000元;管道工程款第2 期、第3 期、第4期、第5 期工程款22萬7,114元、56萬3,229 元、28萬2,751元、21萬1,277 元)。

㈥、系爭人孔為原告所施作,並已於111 年11月底估驗請款完畢,嗣於113 年1 月23日工務會議及113 年4 月22日經永青公司正式發函,均表示驗收認定有高程埋設錯誤之情形(卷二第101 至107 頁,下爭系爭瑕疵),被告要自行修繕。

㈦、原證24(卷二第165至173頁)照片舉牌人員為A01。

㈧、就被告向永青公司承攬之管道工程,契約書內容詳卷二第299

至315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⒈經查,被告於112 年2 月6 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原告第2

期請款之金額需扣除弘昊怪手148,733 元(含稅)、弘昊怪手659,991 元(含稅)、鉅昌五金另料98,708元(含稅),原告並於112 年2 月15日開立扣款後金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另被告收受原告第3 期、第4 期請款單後,表明有誤,要求扣除第3 期工程款「1月16日鉅錩五金另料23,958元(含稅)、1 月18日弘昊借怪手工程款863,296 元(含稅)」;第4期工程款「2 月24日鉅錩五金材料16,274元、2 月25日弘昊怪手446,594 元、2 月22日A 區改善點工352,000 元、

2 月28日JC B330 借怪手310,176 元(以上均含稅)」,原告並應要求重新製作請款單,並開立如數之統一發票予被告,然被告遲未依扣款後金額給付工程款後,兩造復於112 年

4 月17日就工程款召開系爭協調會議,與會人員為永青公司代表A04、原告代表A05、被告代表A01、桃園市議員蘇緯恩服務處主任石進德參與,協調結果按被告扣款後之金額付款即系爭點工工程款第2 期18萬6,900 元、第3 期3萬3,600元、第4 期4萬2,000元;管道工程款第2 期、第3 期、第4 期、第5 期工程款22萬7,114元、56萬3,229 元、28萬2,751元、21萬1,277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詳不爭執事項㈢、㈤),由此可知,原告請款時因被告反應,即按扣款修正請款金額,並於協調時,亦同意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扣款後金額。

⒉又系爭協調會議召集人即永青公司經理A04證稱:當初原告找

桃園當地的地方人士及老闆娘一起來找我,說被告公司沒有付款,請我協調這件事情,才會召開這個會議,當時原告拿這些發票當場交付給被告公司,我有核對發票與上面寫的金額是相符的,我才簽名,當時沒有講到只剩這些發票的工程款尚未領到,但是原告討要尚未給付的工錢就是發票上之金額等語(卷二第518、519頁)。查證人對於工程款給付與否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已從永青公司離職,其為兩造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所為之證言,應堪以採信。參諸兩造就工程款曾於112 年3 月25日討論結算(不爭執事項㈣),並作成把未完成部分帳目對清後結算,無異議後45天付清之結論(卷一第69頁),故於系爭協調會議前,業已達成帳目應對清後請求之共識;而系爭協調會議乃係原告為索討系爭工程款金額而召開,業經證人A04證述如前,足見兩造應於系爭協調會議前,已達成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應為系爭工程款之共識。故原告所請求之第2期至5期系爭管道工程款應為105萬7,257元(第2期管道工程款被告業已支付22萬7,114元而清償完畢,第3期56萬3,229元+第4期28萬2,751元+第5期21萬1,277元);點工工程款為7萬5,600元(第3期3萬3,600元+第4期4萬2,000元)。原告其為取得工程款無奈依被告要求方更改請款金額云云,然承前所述,依歷來請求工程款之過程,原告應已同意被告為扣款而達成協議,其事後反悔,自難憑採。

㈡、系爭人孔是否是否具有瑕疵?被告是否得請求瑕疵擔保?是否可歸責原告事由造成該瑕疵?⒈查航空城工程乃為桃園市政府航空城工程處為主辦機關,將D

3分標交由永青公司統包,另被告向其向永青公司承包之系爭管道工程轉包予原告,此有美聯公司函文、永青公司函文及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佐(卷二第293、297至315頁)。系爭管道工程中之系爭人孔為原告所施作,並已於111年11月底估驗請款完畢,嗣於113 年1 月23日工務會議及11

3 年4 月22日經永青公司正式發函,表示驗收認定有高程埋設錯誤、未按放樣位置施作之情形(詳不爭執事項㈥),並有永青公司回函在卷可佐(卷二第101至107、395頁)。另監造單位美商美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聯公司)亦表示經主辦機關、專管單位等驗收時,發現有高程埋設錯誤之情形,亦有美聯公司回函在卷可佐(卷二第293頁),堪認系爭人孔於主辦機關驗收時認定有系爭瑕疵。

⒉原告主張施工之順序為,先確定區間開挖位置進行開挖,開

挖完成由永青公司在現場放樣、定位,黄黎文會再確認位置及測量高度後進行查驗,查驗沒問題後原告配合安裝人孔,人孔擺置完成後永青公司及A01會進行查驗,查驗完成後再配管,配管完成後查驗,通過查驗後才進行水泥灌漿、回填(卷二第157頁),並提出查驗照片為佐(卷二第166頁),復與證人即原告於111年11月委派參與系爭管道工程之人員A

02、證人即原告工頭A03所證大致相符(卷二第256、257、262至264頁)。另證人A04亦證稱:我擔任經理時,每次開挖人孔時原則兩造、永青、美商美聯原則上需要到現場去確認,開挖時基本會有一個自主檢查表,先由被告自行檢查,再由永青抽樣檢查,而且開挖深度會影響到是否可以多請領工程款,或減少工程款,所以都會自主再去檢查等語(卷二第520頁)。本院審酌證人A04為兩造利益以外之第三人,其證言具有可信性,業如前述,且監造單位美聯公司亦回函表示「系爭人孔設置,於挖掘後,依契約規定需經監造單位之監造人員查驗深度,人孔設置,於挖掘後深度之查驗工作,依本工程整體品質計畫書規定,需由統包廠商之品款人員進行一級品管自主檢查完成後,再通知監造單位進行二級品質抽查。人孔施工(吊裝)中,即需檢測逐層水平及高程(深度),並逐層調整之,否則將導致完成面之水平及高程(深度),與路面差距超過範圍允許值」(卷二第294頁),皆與前開原告主張事實一致,堪認原告每次開挖人孔,放置位置、開挖深度均需要被告到場檢查,並經永青公司自主檢查、美聯公司抽查確認,方繼續配管、水泥灌漿、回填完成乙情,應堪認定。

⒊又系爭管道工程乃由被告向永青公司承攬而來,需對永青公

司負責,被告就人孔施工認定之是否符合規格,自不會與永青公司相異。而依前所述,人孔施工時需經被告到場,永青公司自主檢查後,再經美聯公司抽查,而系爭人孔確經上開程序,並就關於人孔、井開挖面(開挖壁體垂直度,厚度,開挖深度確認,放樣、定線定位)及安裝蓋板(格柵、格柵架、進水井蓋及人孔格框蓋符合高程及線向,經永青公司自主檢查、美聯公司抽查均以打勾、打圈表明合格,此有工程抽查申請單、預鑄人孔工程施工抽查紀錄表、自主檢查表附卷可考(卷二第397、399、407頁)。足認原告於施工過程中,系爭人孔業已經被告、永青公司檢查確認後,認定其位置、開挖深度符合約定之高程。永青公司雖以函文表示(卷二第465頁)永青公司負責座標放樣,被告負責開挖深度高程控制,由被告負責查驗深度,完成安裝後通知永青進行人孔完成面高程檢測,人孔挖掘後就深度並無查驗,然永青公司於其自主檢查表施工項目中人孔、井開挖面(開挖必體垂直度,厚度,開挖深度確認,放樣、定線定位)業已就檢查結果打勾通過,並以附件作為依據,其後以附件僅記載高程,表示並無檢查深度云云,自不足採認。

⒋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A01雖證稱:是由永青公司用衛星放點

確認位置,並測量地點的高程跟基準點高度的差異,再由現場施工人員「阿銘」、「包子」測量直接開挖深度...是作完系爭人孔後,剛好航空總工程師來現場監督,發現已經埋好的人孔歪斜了,後面才每個人孔施工時,都要求監造美聯公司查驗深度等語(卷二第267頁),酌以A01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立場並非客觀,所為之證言,應有其他佐證,方值採信;惟依本院函詢美聯公司何時開始方為查驗深度,其函覆表示依契約約定於挖掘後即需查驗,且系爭人孔曾經永青公司自主檢查、美聯公司查驗,此有前開自主檢查表、抽查紀錄表可佐,是難認A01所證堪以採認。

⒌被告既已於施工中檢查確認系爭人孔位置及開挖深度正確,

無違反契約之瑕疵,原告後續施工將系爭人孔設置完成,應認原告乃已依被告指示將系爭人孔施作完成。而工作之瑕疵,因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除承攬人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外,定作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而系爭人孔之施工位置、開挖深度,既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指示其繼續施作完成,自無瑕疵擔保可為請求,亦難認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情形。

⒍至主辦機關雖於查驗時認定有系爭瑕疵。然所謂高程,乃為

地面點到基準面之間的垂直距離,故施工前高程測量結果所影響者,為開挖之深度(因設計圖說係以基準面作為設計標準,但因各施工位置高程不同,故就開挖深度要求依現場高程作調整,此見系爭管道工程細部設計圖,卷二第195、199頁),而因開挖深度錯誤,方會產生埋設人孔高程錯誤之問題。依兩造系爭管道工程契約約定「施工高層需業主放樣及測量,依業主提供高層施工」(卷一第27頁,高層應為高程之誤載),可見原告並無負責高程測量,而係依據所收受之資料而為施工。然證人A04證稱:在作地形測量時,是以10平方公尺為一個範圍,人孔埋設的位置高度不一定會與圖面完全相同,因為10平方公尺範圍內地形可能有高有低或旁邊開挖之後地形滑動,所以在開挖時是必須要再確認現場開挖點之高程是否符合圖面的狀況...我後來為避免高程會有誤差或錯誤的情況,所以找一間專門測量高程的公司去放樣高程及座標,再提供給被告去設置人孔等語(卷二第520頁),而依被告所述高程乃由永青公司提供,可見其於施工當下並無再重新就開挖點測量高程,參之前開證人A04所述,即可能因環境情況而有誤差之情形,況系爭人孔開挖時,經被告、永青公司檢查均未認定高程或位置錯誤,益見系爭人孔所生之系爭瑕疵,即可能為被告所提供高程錯誤所致,且原告依被告所提供錯誤之高程資料施工,亦屬依被告指示所為不負瑕疵擔保之責,故無法以主辦機關查驗時認定具有系爭瑕疵,得認為原告就系爭瑕疵應負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責。

⒎是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06萬6,122元,自無理由。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具有上開債權,得與原告依承攬關係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云云,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3萬2,8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卷一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人孔時因可歸責之事由造成系爭瑕疵,且無法補正,反訴原告只得被迫自行施工,經估算連工帶料費用共需206萬6,122元,是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06萬6,122元,並以之與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抵銷後,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93萬3,265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3萬3,26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乃依據反訴原告之負責人A01現場指揮施工,施工方法均聽命於反訴原告,A02僅為協助反訴被告核算工程施作數量,就挖掘後業經A01確認位置及高度查驗後,方配合安置人孔,乃依定作人之指示施工,自無可歸責事由,亦不負擔保之責。另系爭瑕疵擔保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末永青公司就系爭損害,並未扣除被告任何款項,被告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人孔雖最後經查驗認定具有系爭瑕疵,但此所謂「瑕疵」乃依被告指示所致,不可歸責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亦不負瑕疵擔保之責,業如前述(詳本訴五㈡),故反訴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承攬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93萬3,26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表期 別 結算日期 查驗結算後應付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扣款項目及金額 第2期 111年11月25日至12月25日 管道工程款90萬7,432元。 (卷二第450、451頁,即被告扣款金額) 管道工程款部分扣除弘昊怪手14萬8,733元、65萬9,991元、鉅錩五金另料9萬8,708元,合計90萬7,432元。故被告僅給付22萬7,114元(卷二第450頁)。 第3期 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月25日 1.管道工程款145萬0,483元(含被告扣款金額887,254元)。 2.點工工程款3萬3,600元。 (卷二第450、451頁) 被告就管道工程款部分,扣除鉅錩五金另料2萬3,958元、弘昊怪手86萬3,269元,合計88萬7,254元。故管道工程款為56萬3,229元(卷二第450頁)。 第4期 112年1月26日至112年2月21日 1.管道工程款140萬7,795元(含被告扣款金額112萬5,044元)。 2.點工工程款4萬2,000元。 (卷二第450、451頁) 被告就管道工程款部分,扣除鉅錩五金另料1萬6,274元、弘昊怪手44萬6,594元、A區改善點工35萬2,000元、JCB借怪手31萬0,176元,合計112萬5,044元,故管道工程款為28萬2,751元(卷二第450頁)。 第5期 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25日 工程款21萬1,277元 無 合計405萬2,587元(扣款後工程款數額為113萬2,857元,即管道工程款105萬7,257元,點工工程款75,600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