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38號原 告 東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家妘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被 告 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素瑩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2萬36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含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2萬36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32萬8,217元及其利息(審建卷第9頁);嗣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34萬2,040元及其利息(卷一第1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承攬業主即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永安區興達電廠之「台電3900MW興達複循環電廠專案工程-Steam Turbine安裝工程」(下稱系爭總工程),並將其中「鋼構安裝」部分(下稱甲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先於111年1月27日簽立承攬合約草約(下稱系爭草約),再於同年2月16日簽立正式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單價每噸9,300元(未稅)、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嗣被告於111年10月間又將系爭總工程其中「鋼承板鋪設安裝(DECK)」部分(下稱乙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約定以單價每平方公尺420元、實作實算計價。兩造復於111年6月、112年2月間就上開工程成立點工契約,並分別於111年6月13日、112年4月10日簽立報價單,約定以點工(鋼構作業人員/技術工)工資每日5,000元、加班每小時800元,及點工(電焊工)工資每日6,000元、加班每小時1,000元方式計價。
(二)112年4月間,原告就甲工程已陸續完成共6期之工作數量及估驗計價,惟因統包中鼎公司變更設計及大幅增加安裝數量,兩造乃於112年5月5日由原告經理洪宗義與被告經理黃于軒於工地工務所協商後,達成「每噸單價由9,300元調升至24,000元,且既已安裝施作部分溯及計算」之結論(下稱系爭協議)。是兩造間就甲工程部分即改以每噸單價24,000元計算,並就原告前已累積施作且經計價付款共2,017噸部分,按每月200噸之數量補給合約單價差額每噸14,700元(24,000元/噸-9300元/噸=14,700元/噸),直至足額為止。詎於112年12月21日兩造進行甲工程第14期(第1部機)、第1期(第2部機)及乙工程第8期估驗款結算時,被告無視系爭協議,要求原告就甲工程應回歸變更前單價每噸9,300元為估驗,原告拒絕後,被告即於113年1月2日以原告有開工後無預警停工、吊裝安裝錯誤且未依被告現場管理人員排程之工作順序、未依排程時間入場吊裝作業,導致工程進度遲緩且經通知改善未果等不實理由,援引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B款約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禁止原告再進場施作,並拒絕與原告就既已施作之工作數量為結算。截至被告禁止原告進場施工之時點,被告尚欠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請求明細欄所示估驗款及點工報酬合計2,134萬2,04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及依點工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點工報酬。
(三)原告對附表二編號1、2、3、5被告主張抵銷部分不爭執。編號4部分,兩造自始固約定原告應提供300噸吊車為施作,然
此係依原始設計計算「最大」需要使用300噸吊車進行吊裝,並非代表現場所有吊裝均須以300噸吊車進行施作,工程開始施作時,原告即陸續提供相應噸數之吊車進場施作完畢,並無被告所指違反契約約定應提供300噸吊車進行施工義務之情。嗣因該工程土木工項進度嚴重落後,以至於現場無適宜場所可供吊裝,需較大噸數吊車拉長吊臂施作吊裝工程,被告基於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乃向統包中鼎公司商借500噸吊車供原告使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亦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被告是否有給付中鼎公司500噸吊車使用費之義務,尚有不明,縱以「原定吊裝計畫」之300噸吊車使用天數計算,原告間接受有減少300噸吊車成本支出之利益僅有55萬元(11萬元/日×5日),況被告亦尚未與中鼎公司結算,被告既無此筆費用之支出,自不得以此主張抵銷 。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萬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施作甲工程第1部機時,表示施工過程中因中鼎公司變更設計及其剛施作工程尚不熟悉等因素,致其於第1部機之施工成本增加,兩造乃於112年5月5日進行協商,並達成甲工程第1部機之單價由系爭契約原定每噸9,300元調高至每噸24,000元,已施作之第1至6期亦溯及適用調高後單價;至於第2、3部機部分,因尚未開始進行安裝工程,未必會有增加成本之情形,故未予同意提高安裝單價,僅約定如有缺料問題,被告須給予人工、機具補償即可,並未協議提高施工單價為每噸24,000元。
(二)依系爭草約施工內容約定:「25年内吊車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含高空作業車)」,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價款亦約定:「3.本契約之價款/計價用之單價亦包含…機具…費用」,是原告依約有提供300噸吊車進行施工之義務,且吊車機具費用包含於安裝單價内,然原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間未提供300噸吊車進行施工,而使用中鼎公司之500噸吊車進行施工,且不願意支付該吊車之租借費用,而此等租借吊車費用,中鼎公司將會自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因此獲有減少支出300噸吊車費用成本之利益,被告則受有需支付包含300噸吊車費用在内之契約價款之損失,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原告所獲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茲以300噸吊車之租借費用計算原告因此減少支出之成本如被證8所示共計1,353萬元,爰依民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原告請求明細欄所示工程款及點工報酬,其金額應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另原告應負擔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卷二第82頁):㈠被告前向中鼎公司承攬系爭總工程,並將其中鋼構安裝工程
即甲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11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單價每噸9,300元(未稅)、實作實算計價;嗣被告於111年10月間又將系爭總工程其中鋼乘板鋪設安裝(DECK)工程即乙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約定以單價每平方公尺420元、實作實算計價。
㈡兩造於111年6月、112年2月間就上開工程成立點工契約,約
定以鋼構作業人員或技術工工資每日5,000元、加班每小時800元,及電焊工工資每日6,000元、加班每小時1,000元之方式計價。
㈢112年4月間原告就甲工程已陸續完成第1部機第1至6期工程數量。
㈣中鼎公司就甲工程有變更設計情事。
㈤兩造於112年5月5日由原告經理洪宗義與被告經理黃于軒於工
地工務所協商後,達成結論為:「⒈東宥提出吊裝單價24000/Ton(含追溯)。⒉2~3部機如有缺料問題,HM須給予人工、機具補償」之協議。
㈥被告於113年1月2日以原告有開工後無預警停工、吊裝安裝錯
誤且未依被告現場管理人員排程之工作順序、未依排程時間入場吊裝作業,經通知仍未改善為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㈦兩造卷內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㈧原告就甲工程第14期(第1部機)之估驗款為260萬5,130元,
惟應扣除工地清潔費679,973元,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53萬7,156元。
㈨原告就甲工程第2部機第一期之實作數量為350.9927噸;而被告實際付款金額尚得扣除10%保留款及0.1%之保險費。
㈩原告就甲工程第1部機第1期至第6期短給之差額為946萬6,419元。
原告就乙工程第8期之估驗款為113,626元。
原告就甲工程第17期所得請求之「點工」報酬為331,800元。
原告就乙工程第7、8期之「點工(DECK)」報酬為341,250元。
原告就「點工(焊工)第8期所得請求之報酬為121萬2,120元。
原告同意被告就以下費用主張抵銷:①112年11月至113年1月
應分攤清潔費62,411元。②現場罰單扣款32,000元。③112年3月3日租借吊車(協助原告130T吊桿故障拆解)費用82,000元。④112年11月至12月原告外勞使用費用137萬4,873元。
如系爭協議調升單價未包含第2部機,附表一編號2甲工程第1
期(第2部機)估驗款,扣除保留款及保險費後,應為308萬1,272元(含稅)。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系爭協議將原契約所定每噸單價由9,300元提高至24,0
00元,係針對甲工程全部之單價,抑或僅針對甲工程第1部機之單價?㈡原告就甲工程第2部機第1期款,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㈢被告得否以原告於112年2月至112年10月租借500噸起重吊車
費用3,075萬元為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系爭協議將原契約所定每噸單價由9,300元提高至24,000元,係針對甲工程全部之單價,抑或僅針對甲工程第1部機部分之單價?
1.查依兩造於112年5月5日由原告經理洪宗義與被告經理黃于軒於工地工務所協商後,達成結論為:「⒈東宥提出吊裝單價24000/Ton(含追溯)。⒉2~3部機如有缺料問題,HM(即被告華明公司)須給予人工、機具補償」之協議(本院卷一第293頁)。而依證人即被告經理黃于軒證稱:系爭協議是原告想跟伊公司提追加預算,原告5月來跟伊公司談,當初有3棟主結構要安裝,當時已經施作第1棟的主結構,原告要求就已經施作的部分(就是第1部機) 追溯以每噸24,000元計價;(問:是否指全部單價包括第1、2、3部機均調整為24,000元?)只有第1部機,原告透過工程師打過好幾次電話要跟伊討論,伊表示合約就是簽每噸9,300元,伊請原告把資料整理好,看看實際成本是多少錢,再來討論是否能夠補貼他們;(問:結論⒉2~3部機如有缺料問題,HM須給予人工、機具補償是何意思?)伊公司會把材料送過去給原告安裝,有時候會有材料延誤,所以伊公司有承諾第2、3部機再有延誤,會給予補償,當初討論是否提高吊裝單價,只針對第1部機,因為第2、3部機當時都還未施作;成本分析第1點記載111/11-112/04代表原告在該段期間的花費及成本分析,第2點「80Ton/20天60W、130Ton80W、加班:100W/月、加價:30W/月」是在這6 個月內使用機具的費用、加班費用及額外的機具加價費用,是原告在這6 個月時間內「多花」的成本及費用,第3點也是,這幾點原告說是第1部機的花費;(問:洪宗義有無提到因為中鼎公司變更設計,導致每部機會增加2,000噸?)沒有,只有第1部機有增加2,000噸,第2、3部機施作後並沒有像原告講的每部機都增加2,000噸;原告在這個會議中沒有要求第2、3部機也要增加吊裝單價,第2、3部機只有提要誤工的費用,就是結論第2點所寫的;(問:如果會議結論僅針對第1部機的單價做調整,為何在結論沒有針對第2、3 部機不適用未特別註明?)因為第2、3部機當時都還未施作,所以只有說如果第2、3部機有問題的話,要伊公司人力上補貼,伊公司不可能知道第2、3部機施工當時的環境區域和狀況是怎樣等語(卷一第131至136頁)。
證人陳冠文證稱:伊受僱於被告公司,是系爭工程的專案經理,兩造協商會議伊在場,簡單來說就是原告覺得賠錢做不下去,希望可以調整價錢,結論「1.東宥提出吊裝單價24,000/Ton(含追溯)」,就是原告按照上面計算出來的成本,主張單價要提高到24,000元,他才做得下去,原告上面的成本分析是用第1部機的情形計算的,當初根本沒有講到第2、3部機,所以雙方談的結論只有第1部機調整為24,000元。結論「2.2~3部機如有缺料問題,HM須給予人工、機具補償」是原本雙方只有談好第一點,洪宗義要走時,突然想起來因為之前會有缺料的狀況,所以要求加上這一點,如果第2、3部機也發生缺料情形,被告應該要補償;(問:兩造協調提高單價,是否係因變更設計?)很多原因,變更設計只是其中之一,另外的原因有現場土木動線,而且這是兩造合作的第1部機,還有很多東西在摸索,原告也曾經有吊裝錯誤的情形,中鼎公司也有一直改變指示的情形;(問:變更設計之時間為何?於112年5月5日時是否已知悉第1、2、3部機變更設計情形,及其變更後之構件與數量?)設計變更是一個一直持續的狀態,中鼎公司發現被告出的圖會跟其他工項有干涉時就會要求修改,但每一次的設計變更並不是一定都會增加吊裝噸數,也有可能會減少,狀態都是不一定的,甚至到目前為止中鼎公司都持續在變更;中鼎公司變更設計之流程是中鼎公司給被告原始的設計圖,讓被告拆圖,被告拆完圖回覆給中鼎公司,中鼎公司審核完發現有與其他工項干涉,就會給被告新版設計圖,讓被告再次拆圖,一直循環到中鼎公司接受為止,情形如被證15伊製作之明細表,中鼎公司與被告上開協調溝通過程,不會告知原告,據伊所知,第2部機在協議當時還沒拆完圖,第3部機根本還沒開始拆圖;(問;當時兩造是否已可推估第2、3 部機大概之變更設計情形及所需之鋼構重量及大小?)就算是被告也頂多知道拆圖後該區域的重量,但不會知道整棟建築物的總重,原告是完全不可能知道,因為原告還沒開始安裝,所以被告不會告知原告拆圖後會有多重,甚至第1部機的設計變更,伊公司也不會全部讓原告知道,因為只有在設計變更會影響原告吊裝的部分,須要原告修改,伊公司才會跟原告說;112年5月5日原告都還不知道第2、3部機變更設計的構件與重量,而且中鼎公司在伊公司沒有送圖給他們之前,他們也不知道,原告不可能會知道;中鼎公司在給第2部機設計圖是用第1部機已經設計變更好的圖去套,所以變更設計的量第2、3部機都有降下來,第1部機變更設計構件支數是3,016支,第2部機是342支,第3部機380支,第2、3部機根本還沒開始吊裝,圖也還沒拆完,這與第1部機與111年1月27日簽約時的狀態一模一樣,不可能會同意提高,簽約當時第1部機也才拆圖拆到一半,還沒拆完等語(卷二第22至27頁)。上開證人所述與系爭協議記載之內容互核相符,而兩造之所以將原契約所定每噸單價由9,300元提高至24,000元,亦係針對甲工程第1部機自111年11月至112年4月使用機具的費用、加班費用及額外的機具加價費用等成本分析計算而來,且如係協議將第1、2、3部機之單價均由每噸9,300元調升至24,000元,則何以結論第2項會註明2~3部機如有缺料問題,被告須給予人工、機具補償?且誠如證人所述協議當時第2、3部機尚未開始吊裝施作,甚至圖也還沒拆完,遑論變更設計,根本無從知悉第2、3部機變更設計的構件與重量,衡情被告應不致於在第2、3部機尚未開始施作、甚至尚未完成變更設計而對成本增減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同意大幅調升第2、3部機之單價。是被告辯稱兩造於系爭協議僅達成甲工程第1部機之單價由每噸9,300元調高至24,000元,並溯及適用已施作部分,至於第2、3部機部分,因尚未開始進行安裝工程,未必會有增加成本之情形,故未予同意提高安裝單價,僅約定如有缺料問題,被告須給予人工、機具補償即可等語,應可採信。
2.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經理洪宗義雖證稱:當初伊和被告簽本件工程合約時,是談一次3部機的數量,價格是每噸9,300元,開工後業主中鼎公司設計變更,導致每部機增至2,000噸以上的重量,伊就和被告重新議價,因為設計變更導致伊安裝鋼構構件的支數變多,每噸9,300元的成本無法施作,伊和被告公司經理做成本分析後,要每噸24,000元伊才能施作,而且包含已經施作完的A區都要再補錢給伊,全部單價包括第1、2、3部機均調整為24,000元,因為伊和被告的合約就是包括3部機;112年5月5日時,第1部還沒有施作完成,成本分析不是只針對第1部機,因為3部機都是一樣的東西,當初我談的要就3部機一起談,如果只有1部機伊就不做了,因為達不到伊的數量等語(卷一第126至130頁)。然依系爭協議成本分析所載內容,乃係就111年11月至112年4月使用機具(即第1部機)的費用、加班費用及額外的機具加價費用等成本分析所為計算(審建卷第59頁),並經證人黃于軒、陳冠文結證在卷,而當時第1部機尚未完成,第2、3部機未開始施作,亦尚未變更設計完成,證人洪宗義證稱因中鼎公司設計變更,導致每部機增至2,000噸以上的重量云云,並無證據可資佐憑,已難輕信;再經本院詢問:結論⒉「2~3部機如有缺料問題,HM須給予人工、機具補償?」是何意思?洪宗義證稱:這是伊做第1部機時,被告出料就不順,導致伊的人力、吊車成本加重,當時伊就想向被告要求補償,但因為最後商議被告同意以每噸24,000元計價,所以伊就只要求以之後第2、3部機若再有缺料問題,被告就要補償伊的人工及機具等語(卷一第126頁),足證兩造僅就第1部機達成以每噸24,000元計價之合意,而第2、3部機則協議日後如有缺料問題,被告須給予原告人工、機具補償,否則若三部機均提高單價,第2、3部機應無再額外補償人工、機具之理,洪宗義前開所述益加證明兩造於系爭協議達成甲工程第1部機之單價調高至24,000元,並溯及適用已施作部分,第2、3部機部分則約定如有缺料問題,被告須給予人工、機具補償,應堪認定。
(二)如系爭協議調升單價未包含第2部機,附表一編號2甲工程第1期(第2部機)估驗款,扣除保留款及保險費後,應為308萬1272元(含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甲工程第2部機第1期款,可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08萬1,272元。
(三)被告得否以原告於112年2月至112年10月租借500噸起重吊車費用3,075萬元為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準此,被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原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間未依約定提供300噸吊車進行施工,而使用中鼎公司之500噸吊車進行施作,中鼎公司將會自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吊車租借費用,原告因此獲有減少支出300噸吊車費用成本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爰依民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原告則主張兩造自始固約定原告應提供300噸吊車為施作,然此係依原始設計計算「最大」需要使用300噸吊車進行吊裝,原告已陸續提供相應噸數之吊車進場施作,嗣因工程土木工項進度落後,現場無適宜場所可供吊裝,需較大噸數吊車拉長吊臂施作吊裝工程,被告基於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乃向中鼎公司商借500噸吊車供原告使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尚未與中鼎公司結算,難謂受有損害,縱以「原定吊裝計畫」之300噸吊車使用天數計算,原告間接受有減少300噸吊車成本支出之利益僅有55萬元(11萬元/日×5日)等語。經查,依系爭草約施工內容約定:「25年内吊車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含高空作業車)」(審建卷第33頁);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價款亦約定:「3.本契約之價款/計價用之單價亦包含…機具…費用」(審建卷第36頁);原告亦自承兩造自始約定以原告所購置之300噸吊車為施作,並提出經中鼎公司核准之「吊裝計畫」為證,該計畫目錄三、300噸吊車荷重表並製有圖說(卷一第36頁、第39、40頁、第42至47頁)。是被告主張原告依約有提供300噸吊車進行施工之義務,且吊車機具費用包含於安裝單價内等情,固非無稽,然依證人陳冠文證稱:原告施作第1部機時,300噸吊車是沒有進場,以現場圖(證人當庭繪製施工現場圖)說明如下:施工現場因為最裡面的A區中鼎公司尚無法提供施作,所以原告只能先施作B、C區,原告是先使用100 噸小吊車施作,等到日後要施作A區時就只能用500噸吊車,因為B、C區已經施作完畢,要500噸吊車才夠距離施作到A區,但如果原告一開始就使用300噸吊車,在B區施作完畢之後,還是可以用300噸吊車站在C區施作到A區,如果原告一開始就用300噸吊車,且動線安排得宜,其實可以不需要用到500噸吊車;中鼎公司指定先從B區開始吊裝,原因是A區的土木還沒好,另一個原因是被告有缺料,C區是因為要留進料的動線,C區的土木已經好了,後來B區吊完之後是吊C區,C區吊完後換A區繼續施作,都是中鼎公司決定的,原告沒有辦法變更中鼎公司吊裝區域先後的指示,應聽從被告或中鼎公司的指示;(問:B區施作完成後,A區的土木是否已經完成?)已經完成;(問:如果A區土木已經完成,原告如果有300噸吊車,是否就可以直接施作A區?)可以站在C區直接施作A區;(問:為何中鼎公司會指示原告先施作C區?)因為A區剩下柱子,原告提供現有的小型吊車無法進行吊裝,所以才指示原告先進行C區,因為B區完成,無法回去A區,因為要留進料的動線等語(卷二第25至30頁、第35頁)。可知現場施作順序係由中鼎公司指示,而當時因最內區之A區土木工項尚未完成而無法提供原告吊裝施作,業主中鼎公司乃指示原告先行施作B區,B區完成後,繼而指示原告先後施作C區、A區,B、C區完成後,因A區之吊距及施工吊重增加,300噸吊車不敷使用,故由中鼎公司提供500噸吊車予原告施作。且依「吊裝計畫」目錄三、300噸吊車荷重表圖說之吊裝順序為A->C->B->D(卷一第45頁),被告如能按原訂順序即由A區開始施作,應不至有吊距及施工吊重增加而需使用中鼎公司500噸吊車之情形。則被告依中鼎公司指示之順序施作,致有吊距及施工吊重增加之情事,故而使用中鼎公司提供之500噸吊車施作,能否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中鼎公司目前尚未與被告結算工程款,中鼎公司是否會由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使用500噸吊車之費用及扣除之數額為何,均屬未定。而不當得利之成立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致受損害為必要,故如一方縱受有利益而他方未受損害,即不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既尚未受有損害,自難認原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即難認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505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及依點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點工報酬,合計1,647萬1,644元(192萬5,157元+308萬1,272元+946萬6,419元+113,626元+331,800元+341,250元+121萬2,120元=1,647萬1,644元),經抵銷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款項合計155萬1,284元(62,411元+32,000元+82,000元+137萬4,873元=155萬1,28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92萬360元(1,647萬1,644元-155萬1,284元=1,492萬36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2萬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30日(卷二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編 號 原告請求明細 被告答辯 1 甲工程第14期(第1部機)估驗款192萬5,157元(含稅): 本期施作數量為114.9924噸,以單價24,000元/噸計算,估驗金額為275萬9,818元,扣除保留款275,982元、保險費2,760元後,被告應付估驗款為248萬1,076元(未稅),含稅後為260萬5,130元,扣除原告應分擔之工地清潔費679,973元(含稅),被告應給付192萬5,157元(含稅)。 不爭執。 2 甲工程第1期(第2部機)估驗款795萬1,668元(含稅): 本期施作數量為350.9927噸,以單價24,000元/噸計算,估驗金額為842萬3,824元。扣除保留款842,382元、保險費8,424元後,被告應付估驗款為757萬3,017元(未稅),含稅後為795萬1,668元。 兩造間系爭協議僅針對甲工程第1部機,故第2部機以後應恢復原契約約定以單價9,300元/噸計價。 3 甲工程第1至6期(第1部機)短給估驗款946萬6,419元(含稅)。 不爭執 4 乙工程第8期估驗款113,626元(含稅): 本期施作數量為286.6㎡,以單價420元/㎡計算,估驗金額為120,372元,扣除保留款12,037元、保險費120元後,被告應付估驗款113,626元(含稅)。 不爭執。 5 「點工」報酬331,800元(含稅): 第17期:出工期間112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29日,以每日5,000元核算工資共316,000元,含稅後為331,800元。 不爭執。 6 「點工(DECK)」報酬341,250元(含稅): ⑴第7期:出工期間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7日(DECK區),以每日5,000元核算工資共315,000元,含稅後為330,750元。 ⑵第8期:出工期間112年12月11日起(DECK區),以每日5,000元核算工資共10,000元,含稅後為10,500元。 ⑶以上2期金額共341,250元。 不爭執。 7 「點工(焊工)」報酬121萬2,120元(含稅): 第8期:出工期間112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以每日6,000元核算工資共1,154,400元,含稅後為121萬2,120元。 不爭執。 合計:2,134萬2,04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告主張抵銷之明細(金額均未稅) 1 112年11月至113年1月分攤清潔費62,411元 2 現場罰單扣款32,000元 3 112年3月3日租借吊車(協助原告130T吊桿故障拆解)費用82,000元 4 112年11月至113年1月原告租借起重吊車之費用3075萬元 5 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原告外勞使用費用137萬4,873元 合計 3,221萬9,2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