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38號原 告 東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家妘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被 告 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素瑩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第十行關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30日(卷二第85頁)」之記載,應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30日(卷二第85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淑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